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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知识

自首制度的特征是什么 自首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吗

发布时间:2021年5月1日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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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的特征是什么

自首制度的特征是什么

自首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将自首的定义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的特征

1、自首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

自首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行为人的一种悔罪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不思悔改逃避制裁,甚至重新犯罪;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还有些犯罪人甚至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后行为人的悔改表现之一。这种悔改并非只停留在口头上,而且还要付诸实际行动,这就是投案自首。因此,自首是行为人的一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投案行为。如果犯罪以后行为人虽然内心悔罪,但并未投案,仍然不能构成自首。

2、自首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往往称为自首犯,这是与累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人的类型。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自首犯。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类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

3、自首是一种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都是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使其改恶从善,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于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宽处罚。所以,我们应当把自首理解为体现我国刑罚目的的一种刑罚制度。

、自首制度的现实意义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该过自新,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顽固的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对自首的现实意义进行阐述。

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刑法以此为指导,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如累犯从重,自首从轻等。因此,我国刑法把自首从轻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必将促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使其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有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破案率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而直观的表现在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客观的损害,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对财物的损害等等之类,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给社会造成的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并且往往是投而不得,侦而不破,这样对司法机关、对整个社会都是一笔很大的支出,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当前犯罪中经济犯罪比重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隐蔽,同时案件数量也成几何数增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同时罪犯是对案件最有发言权的人,他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而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便于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同犯罪做斗争的基本政策。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犯罪,为达到这个目的,并不一定非得依靠严历的惩罚来完成,刑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只要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我们可以在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特殊的设置,当然这是在遵循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的设计。自首制度,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改恶从善开启了方便之门,也是这样一种设计的结果。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与之相适应,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示,最重要的就是表现为一种恐慌,因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惶惶不可终日,何去何从,犹豫不决。如果对他们置之不理,这些人就可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破釜沉舟,继续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如果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在这种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最有可能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动力。自首往往是基于悔悟,即便不是基于悔悟,仅是为了求得从宽处罚这种功利目的而自动投案,本身也是从善的一种表现。因此,自首就成为评判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属于刑罚裁量的情节之一。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使罪刑相适应,不仅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也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

3、刑罚的目的

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对犯罪的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一般预防是通过对刑罚的规定及对犯罪人的适用,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对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人的作用。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从而预防再次实施犯罪,从根本上说不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要对他们进行惩罚,而是通过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避免他们再次犯罪。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首犯危险性的减小。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人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促进犯罪预防效果的实现。因此,只要犯罪分子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心认罪,并确实悔过,保证不会再犯,便达到了预防的目的,而对自首认定的从宽、对自首情节的积极肯定将使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更加顺利。

自首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吗

自首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吗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适用自首制度。理由是:

一、报案不同于自首,自首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义务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殊自首无须自动归案,只要是在被动归案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异种罪行的,该异种罪行也适用自首情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有三项义务:保护现场;及时救治伤者;主动迅速报案。事故发生后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并等候处理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但“报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案”义务,即便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百般抵赖;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报案与自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车辆驾驶人设定的义务是“报案”而不是“自首”,自首不是车辆驾驶人应尽的义务。

二、刑法追究交通肇事犯罪的基准状态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未逃逸且无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与自首的内涵不同。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基准状态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未逃逸且无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法定刑升格。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要具备以下要件: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逃避法律的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且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脱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反之,“不逃逸”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或者脱离现场。自首不仅要求行为人“不逃逸”,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二者的内涵不一,体现出的行为人的认罪态度也不一样,不能等同处置。

三、交通肇事犯罪适用自首制度合乎法理,符合立法精神

1.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来分析。刑法总则与分则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通与特殊的关系。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分则是总则的具体体现,不得与总则相抵触。交通肇事罪属于分则性规定,不应当排除作为总则性规定的自首制度的适用。

2.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自首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偶然性、难以预见性及发生场合的复杂性,对该类犯罪的侦查取证造成了很大困难,将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在肇事后自首,从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

综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报案不同于自首,自首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刑法规定的追究肇事人刑事的基准状态,对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交通肇事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适用原则的要求,不仅不会造成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引起量刑畸轻的问题,而且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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