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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

关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 公诉案件被害人常见消极心态探析

发布时间:2021年6月11日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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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细致、不严谨,造成不够立案条件的案件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而一些具备了立案条件的案件又久拖不立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立案时,没有科学地掌握不同类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没有按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而是仍然按照传统经验所确定的自诉案件一般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把好立案关,应在把握自诉案件的一般立案条件和三种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的特殊条件下,进行审查。


  1、首先要进行审查有无明确的被告人,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立案的一般条件。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符合上述一般条件,即可立案。但对于刑诉法第 170条第2、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仅有一般条件还不足以符合立案审查的标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还必须审查是否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中所特别规定的八类案件。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在审查了立案的一般条件后,还应当审查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是否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不立案的书面通知或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此类案件因由公诉转化而来,自诉权实际上是被害人在公诉优先,自诉补济的追诉机制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补救手段。案件已经公诉程序处理、并且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程序终结就成为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条件。


  2、其次刑诉法第86条、14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以此证明该案的公诉程序已经终结。只有被害人出示了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结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应当指出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立案时,只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即可。


  3、最后刑诉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中的;证据充分;在证据的要求方面是不相矛盾的。;有证据证明;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掌握的标准,而;证据充分;应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在立案后,开庭前审查时掌握的标准。在立案审查阶段,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作为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是符合被害人自行行使诉权处分原则要求的。若在此阶段,对证据方面要求过高,则容易将一些本应受理的自诉案件排斥于自诉程序之外,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无法实现立法所确定的对公安、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意图。


  此外,在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中,若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如A、B、C三人共同侵害E,致E轻伤,而E只对A提起自诉。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提起刑事自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


  知识延伸:


  自诉案件的程序


  提起自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定的起诉时效期限内,可以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即应当制作并向法院呈递刑事自诉状。但是,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具体的诉讼请求;致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体时间;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如果被告人是3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带为告诉的人,对于已经立案的,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但当自诉人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而再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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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被害人常见消极心态探析

  公诉案件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犯罪行为类型是多种多样的,由于其侵犯的被害人利益的内容不同、各案侵犯程度不同、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关系的不同、被害人自身素质的不同以及诸多外界干扰因素的不同,必须使得被害人在公诉活动中的心态也各有不同。司法实践中,应该说大多数被害人均能保持积极的心态,客观、真实、公正地陈述案件事实,正确有效地揭露、指控犯罪。但也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极易产生一些消极的心态,从而导致其不能积极地、客观公正地参与刑事诉讼。随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逐步完善,尤其是当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国际化发展趋势,被害人在公诉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必将日显重要,这不仅对被害人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也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鉴于此,笔者拟结合自己多年从事公诉工作的实践经验,就公诉案件被害人之消极心态作一粗浅分析,以期与广大同仁共同探讨。


  归纳分析起来,被害人在公诉活动中常见的消极心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偏激心态


  偏激心态多见于杀人、放火、投毒、致人伤残、绑架勒索、非法拘禁等恶性犯罪案件,且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多有较深的个人恩怨或家庭积怨。这类案件的被害人对加害人往往无比愤恨,强烈要求对其给予严厉制裁,并会积极采取行动以达到严惩加害人的目的。可见,偏激心态有其积极的一面,它能促使被害人积极出证,主动配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但也有其消极的一面,被害人由于遭受到了严重损失或损害,极易产生过激报复心理,从而在出证时可能会有意歪曲或夸大案件事实,以达到其泄愤或获得更多利益补偿的目的。


  2、畏惧心态


  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许多被害人由于在短期内无法摆脱心理上的阴影,对被侵害时的情景仍心有余悸,其害怕再次遭受侵害的心理十分强烈,从而对加害人及其侵害行为产生很深的畏惧心理,这在一些暴力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此外,加害人及其亲朋好友在案发后往往会想方设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要挟、威逼或利诱,要求其为加害人开脱罪责,加之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力,也极易导致被害人因担心遭到报复而产生畏惧退缩心理,从而违心地作出不实陈述。


  3、回避心态


  回避心态多见于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其性权利遭受侵害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一方面由于身心遭受过摧残而;不堪回首;,不愿再触及痛处,另一方面由于羞于表述隐私情节,因此在具体陈述案件细节及再次正面接触加害人时,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陈述案情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从而导致出证指控不力。


  4、补偿心态


  有些被害人特别是对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一般都具有强烈要求利益补偿的心理。在这种心态驱使下,当正常的诉讼程序因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不能完全及时满足其急迫的补偿要求时,有的被害人便会积极寻求非诉讼手段来及时获得补偿,这就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私了;现象。诸多案例表明,被害人的补偿心理一旦通过非诉讼的;私了;途径得到了满足或承诺,其指控犯罪、证明犯罪的积极性则将大打折扣,甚至其陈述与原陈述可能大相径庭,尤其是这种情况若发生在庭审阶段,往往会造成公诉人措手不及,致使公诉活动陷入被动,无法顺利进行。


  5、矛盾心态


  矛盾心态多产生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案件,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及家庭暴力案件等。此类案件中,加害人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达到了相当程度,且加害人仍执迷不悟,被害人一方面希望通过法律程序挽回损失或摆脱侵害,另一方面由于亲情血缘关系的存在,被害人又不愿看到加害人受到过重处罚。被害人这种爱恨交加的矛盾复杂心理,使其在面对加害人时往往会不知所措,从而导致其陈述不够稳定,反复无常,指控缺乏必要的力度。


  6、息诉心态


  有的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当时可能怒不可遏,立即提出控诉,强烈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愤怒情绪可能逐渐平息,加上碍于情面、惧怕报复、得到补偿以及与公诉人缺乏必要的沟通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极易产生息诉心理,这势必严重削弱其追诉犯罪的积极性,给公诉活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上述消极心态的产生,既有被害人自身主观方面的不足或缺陷,又有客观上不可忽视的外界干扰,其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使案情更加复杂化,从而导致公诉活动难以顺利进行,既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又干扰司法公正的实现。由此可见,要保证被害人能够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案件事实,这不仅需要被害人自身拥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尤其需要公诉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一系列认真细致的工作。为此,作为公诉人,必须高度重视对被害人心态的分析研究,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认真阅卷、仔细询问被害人、走访有关当事人等积极有效的工作,切实准确把握被害人在诉讼进程中的心态变化,并针对其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消极心态,及时做好相应的教育引导工作,以促使其始终保持一种积极良好的心态参与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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