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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知识

自首以后又翻供的如何处理 投案自首通告

发布时间:2021年5月27日 广州刑事律师

  大行刑事辩护团队,广州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自首以后又翻供的如何处理

自首以后又翻供的如何处理

一、自首以后又翻供的如何处理

通常认为,自首以认罪为必要,司法解释也规定,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这些观点和规定,未免过于简单化。首先,自首是一种主客观统一于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而不是统一于认罪态度的行为。假如当事人主动投案承认自己犯了杀人罪,甚至表示自己罪该万死,但是,却讲不清具体的犯罪细节,对此,我们连基本事实都无法认定,当然不会因为其认罪态度好而认定自首。相反,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悔罪,只是迫于自认为无法逃避的形势,抱着争取从宽处罚的愿望而主动作了供述,我们并不因为其没有真诚悔罪而不认定自首。

鉴于自首的成立统一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客观行为,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欠缺主观上的认罪态度而否认其客观上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其次,自首是当事人犯罪后、归案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的具有自首价值的行为。当事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行为即告完成。认定自首,应当以犯罪后、归案前这一时间段内当事人自首的行为为依据,而不是以归案之后的其他行为为依据。因此,当事人在自首行为完成以后的翻供行为,不能改变其先前的自首行为的性质。最后,既然认定自首不以当事人的认罪态度为依据,而是以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为依据。

所以,对翻供的是否认定自首,应以当事人投案时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依据。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然,当事人翻供的态度足以降低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如果因被告人翻供而妨害破案或审判的,说明其投案自首的价值还没有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自首。

二、自首中的如实供述指什么

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争议,主要反映在被告人投案自首以后,有避重就轻的辩解,甚至在法庭上对其投案时的供述,又进行推诿或推脱罪责的解释。对此,我们应当根据当事人投案时的供述所具有的价值,依照客观、合理的原则认定是否属于自首。司法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据此,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自首。比如,被告人放火后主动投案,承认放火,又辩解主动熄灭过,对于这样的案件,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价值考虑,其辩解虽然未免避重就轻之嫌,但是,并没有影响对其放火事实的认定,且客观上,被告人的自动投案,免除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许多投入。所以,应当认定自首。

投案自首通告

投案自首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禁毒工作,严厉打击羟亚胺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全市组织开展禁毒

百日整治“雷霆行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敦促涉毒违法犯罪人员限期投案自首,特通告如下:

一、羟亚胺是制造毒品氯胺胴的原料,是国家依法管控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羟亚胺等制毒物品是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依法严厉惩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予以刑事处罚。

严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予以戒毒。

具有上述涉及毒品违法犯罪的各类人员,必须认清形势,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

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羟亚胺等涉毒犯罪活动中,组织、领导犯罪的首要分子,指挥、指使、雇佣他人犯罪的主犯,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为业、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在上述期限内投案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参与人员,投案自首并保证不再参与上述犯罪活动的,可以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继续参与的,一经查获,依法从严惩处。

三、涉及毒品犯罪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四、涉及毒品犯罪人员的亲友应当积极规劝犯罪人员尽快投案自首。经亲友教育规劝、陪同投案的,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投案自首。

五、由于客观原因本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的,可以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话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并如实交代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六、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投案后不如实交代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一律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生产、存储、买卖、运输羟亚胺等制毒物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凡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或转移赃款赃物,为犯罪分子提供隐匿处所、财物或交通工具等条件,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将依法追究法律。

八、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同各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检举揭发、提供公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及毒品犯罪线索、协助抓获或直接扭送在逃人员、直接破获重大刑事案件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现金奖励。公安司法机关对举报信息严格保密,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

以上的内容就是关于投案自首的典型通告,一般在犯罪后,自觉投案自首还是比较好的选择。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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