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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指南

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 刑事自诉范围包括什么

发布时间:2022年9月5日 广州刑事律师

 大行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广州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刑事自诉范围包括什么

  根据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刑事自诉范围吧。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上述文章为大家介绍了刑事自诉范围包括什么的相关内容,刑事自诉范围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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