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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状态

涉枪案件罪数不典型之法律透析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6日 广州刑事律师

  鉴于枪支具有比其它械具更强大的杀伤力,以其作为工具实施犯罪,能对他人造成强烈的心理强制和威胁,对他人人身和公私财产造成严重的危害,涉枪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犯罪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刑法对涉枪犯罪所给予的制裁极其严厉。涉枪类案件中,除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12种独立犯罪外,枪支被用做犯罪工具类案件,例如:持枪抢劫、持枪杀人、持枪绑架、寻衅滋事犯罪中使用枪支等,司法实践中对其处罚主要有两种:一是将持枪情节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二是将枪支犯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处罚”。笔者办理的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使用枪支案件中,公诉机关出于重点打击持枪犯罪的目的,以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两项罪名指控被告人,经过笔者辩护努力,最终审判机关接受辩护意见中关于持枪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观点,对被告人按寻衅滋事罪一罪予以处罚,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本文拟以该案例为视角,全面论证涉枪类犯罪中的罪数问题。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2008年4月14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宁某安排其手下数人各持铁棍、盾牌到本市振兴路“如意足吧”,以宁某本人开洗头房需要“小姐”,让该店提供“小姐”遭拒绝为由,持械打砸洗头房。后犯罪嫌疑人宁某临时联络“好友”被告人刘某过来帮忙,并交给刘某五连发猎枪一只,宁某自己另持一只猎枪,两人躲在车里观看其他人打砸洗头房状况。后两人下车,宁某带头跑到案发现场朝被害人开两枪,致其死亡。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开了一枪,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铁路公安处敦化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拘留并依法逮捕。2009年5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笔者受被告人刘某近亲属委托,经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笔者对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的罪名存有异议,并确定了本案争议焦点及辩护重点。即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使用枪支的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能否重复评价?使用枪支的行为是否符合一个独立完整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
  二、涉枪犯罪的罪数不典型
  数罪应并罚,一罪不并罚。这是法制常规。“数罪”不并罚,是常规之外的特例。作为数罪不并罚的基本理由是“罪之合并”,这便是刑法中罪数问题研究的中心。按照现在刑法通说,数罪不并罚的主要有几类: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继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结合犯和结果加重犯。其中,想象竞合犯、继续犯按实质一罪进行处罚;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按处断的一罪予以处罚,除刑法明文规定数罪并罚外,择一重罪处罚;对结果加重犯则依据加重刑期予以处罚。
  我国刑法没有对牵连犯的罪数问题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像涉枪犯罪的案件中的牵连行为,包括犯罪方法和犯罪结果的牵连行为的处罚标准并不一致。牵连犯是指为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其罪数介于典型一罪和典型数罪之间,属于罪数不典型类犯罪。
  以本文所引案例为例,被告人刘某是为了完成其寻衅滋事之犯罪目的,而采用区别于其他同案犯(不包括犯罪嫌疑人宁某)持铁棍、盾牌的手段,即通过持有枪支进行寻衅滋事。本案中,枪支和铁棍、盾牌等一样,都属于完成寻衅滋事犯罪的一种工具。然而,根据我国刑法128条规定,被告人刘某的持枪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这也是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成立数罪的法律依据。问题在于,对于此类罪属不典型犯罪,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是按一罪还是按数罪处罚的情况下,能否按照刑法理论中关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笔者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
  (一)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总则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原则未作明文规定,在分则中对牵连犯的处罚又存在不一致的状况,并用两种处罚方法:一是数罪并罚。如《刑法》第 120条第2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第157条第2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二是不数罪并罚。具体有四种处罚方式:(1)直接按照某罪定罪处罚。如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直接按照某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毁弃邮件、电报又从中窃取财物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并从重处罚。(3)按照重罪的加重犯处理。如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 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法定刑。(4)按照传统理论的主张,从一重处断。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或者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可见,同是牵连犯这一犯罪形态,立法对其处理规定却大相径庭,很不统一。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寻衅滋事罪中使用枪支的行为进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从保护被告人权利角度处罚,应该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二)罪责刑相适用原则,被告人的刑罚应与其犯罪及刑事责任相适用
  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寻衅滋事行为,并不具有企图占有、支配枪支的主观故意,而仅是在案发现场由犯罪嫌疑人宁某临时性的交给其作为工具使用,并没有占有、支配枪支的意图。被告人刘某的持枪行为应属于“非法携带”枪支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此可以得出,被告人刘明的持枪行为只是非法携带枪支的行为,尚不构成“持有”枪支。
  (三)《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亦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称一事不再理,基本含义是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涉嫌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其使用枪支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的一种犯罪方法,不能独立构成一个犯罪构成,不宜另行定罪。否则,涉嫌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使之遭受双重处罚的危险,违背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三、涉枪犯罪刑罚处罚之立法完善
  本文中所引案例,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其持枪行为作为酌量情节予以考虑。通过本案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关于涉枪案件罪属不典型问题,按一罪或是数罪处罚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枪案件中除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一律按牵连犯以处断的一罪择一重罪处罚,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处罚标准,防止刑法适用上的不平等。
  结语
  本文中所引涉枪案例中最终判决以寻衅滋事罪一罪予以处罚,将使用枪支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笔者欲以此案例为视角,对涉枪类案件中的罪数问题进行全面的法律分析,旨在推动此类案件司法实务中统一刑罚处罚标准,真正实现刑法适用上人人平等原则。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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