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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规范化探析

发布时间:2015年2月20日 广州刑事律师

 【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在受案范围、诉讼主体、线索来源、诉讼时限与时效以及运作模式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规范。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规范化
刑事与民事是法律体系中功能、性质都截然不同的两大领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是刑中有民,刑民交织,为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因而产生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论形式和相应的法律规范。然而现行诉讼法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规定太过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冲突更加复杂化,公与私的斗争更加频繁。为了公平和效率,我们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大有潜力可挖,我们需要对之进一步规范化,使之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广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包括因犯罪行为使公民个人以及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公民个人利益因犯罪而遭受损失的案件有明确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文所研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狭义的概念,仅指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必要性
(一)司法尴尬的现实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利益、集体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受害单位往往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国有资产和集体财产的大量流失。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已成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诸如巨额资金帐外流动、低价变卖国有资产、公款帐外高息转存、侵吞国有资产收益、无偿对外提供国企专用技术等。据有关专家统计分析,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多达58种,仅从1982年至1992年,就有5000亿元国有资产流入个人或私营企业中。近年来,由于“犯罪"、“转制"等,国有资产流失还在进一步加剧。另一方面,由于习惯的“一事不二罚"的执法理念,一些财产型犯罪的行为人“乐"于承担刑事责任,“乐"于去坐牢,他们认为“犯罪一次,坐牢一阵,享受一生"。有一件王某贷款诈骗案的真实案件。王某利用银行储蓄所主任的职务之便,伪造假存单,并以此为抵押凭据到另一银行贷款近200万元。案发后无法追回赃款。在讯问他的赃款去向时他说到:“钱已经用光了,既使没有用完,我也不可能退出来,今后出狱后也许我还是富翁。你们就直接起诉我吧!"后经审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可是不到两年,他竟获准“保外就医",仍过着比一般人还富裕的小康生活。

(二)民行检察呼唤更新执法理念。由于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中西文化激荡,法制文化交融,观念文化和制度文化也必然应符合“新陈代谢"的自然发展观。民商法、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和宏观调控的支柱法律体系,正阔步向我们走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势必应敝开胸怀,主动跟上时代步伐,拥抱未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明显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势必应以改革创新的理念不断健全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1、公权优先,兼顾私权观。“刑事优先于民事"是许多国家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理论前提。“舍私利,护大局"、“无公则私不立"等传统价值观仍然有其合理性。刑事属于公权范畴,而民事则属于私权范畴。“刑事附带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民事"是指私法中的公共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私权在与公权的冲突中加大了比重,私有财产在宪法中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调整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渐渐从幕后走到了台前。因此,市场经济呼唤私权,呼唤民法。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该嫌疑人长期潜逃不能归案。我们无法施行刑事公权,而他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怎样救济呢?我们是及时控制或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呢?还是等其归案后对其实施刑事制裁后再进行民事制裁呢?答案是明显的,我们应运用民事法律,以兼顾私权。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后,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体现了保障私权的立法精神。
2、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观。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度、司法机关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检察工作的灵魂,更是民行检察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效率是司法活动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即是说要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低投入高产出,降低司法成本。特别是在组织规模、人员构成、经费保障等方面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社会对司法效率的需求更显强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本身是基于效率价值观,在此基础上我们要尽量保证公平、正义,否则办案再多也枉然。我们应充分考虑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重大差异,以确保民事诉讼部分的主体平等地位、自愿性质、举证责任、证据标准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从而优先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

3、证据优势观。在证据标准要求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差较大。刑事诉讼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只要求“证据优势",即是说以证明力较大取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及案件当事人既要注重角色的转换,即诉讼地位、诉讼方式的变换,而且更要注重证据标准的把握。如典型的美国辛普森杀人案中,在刑事审判中,其杀人罪不能成立,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在接下来的民事审判中,因证据标准不同,他被判处高达百万美元的巨额赔偿。
4、司法救济观。法治社会主张公力救济,而尽量减少私力救济及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司法救济是最重要的公力救济。法院的审判职能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都属于司法救济的范畴。从现代法治角度讲,民事行政检察的救济功能不仅体现在使错误的民事行政审判或裁定回到公正的轨道上来。而且也应体现在角色救济上。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无具体的利害关系人,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角色缺位,而法院又"不告不理",进而造成公共利益严重损害而无人问津的状况。权衡之下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是最适宜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角色,全面发挥应有的司法救济功能。
5、大检察观。这里的大检察观不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凌驾于法院、公安之上,而是指检察工作是一个大局,检察机关是一个整体,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具有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性质。各项检察权是法律赋 予检察院的而不是内部具体哪个部门的。因此,在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人员安排以及工作的运作上应注重分与合的辨证关系。比如在民行检察工作中,许多时候需要利用侦查职能固定证据或突破案件,需要技术部门运用技术手段增强证据的说服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更是需要公诉部门的密切配合 。
(三)现行诉讼机制存在缺陷
1、制度缺陷。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因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规定明显太概括、太原则,诸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取证权利、庭审任务、能否适用调解、能否上诉或反诉、执行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配合等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2、权利保护存在缺陷。在司法实务中,对刑、民事交织案件的处理一般是“重惩罚,轻保护",“重视人身权利保护,轻视财产权利的保护",习惯采用追赃的办法,这种方法显然力度有限。“赃"即犯罪所得,而犯罪分子的其它财产并不一定是赃款赃物,而且追赃过程中人员力量、手段、时间都非常有限。可见追赃的方法并不能代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办案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刑事案件的标准和民事案件的标准是不一致的。刑事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强调证据优势。但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检察机关往往也只由公诉部门的同志兼顾刑事和民事两方面,以往民行检察部门的同志很少参与,这就使得公诉人、法官对刑民交织案件适用同一标准,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必然导致顾此失彼,甚至审判不公。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
  ①《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②《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和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⑤《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⑥《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可见,检察机关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犯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于法有据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联系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非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是往往有知情权的公民或受害单位明哲保身,怠于行使公益诉权。现在社会各界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当然主体。从国外情况来看,不论是德国模式、法国模式,还是英美模式,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诉讼,几乎都有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规定。
不难看出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都是一致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是单纯的民事公诉,后者是刑事诉讼与民事公诉合并审理。因此,可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公益诉讼的特殊形式。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文所指的狭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公诉,其受案范围应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其它社会公共财产遭受损害的案件。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类:
1、直接破坏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里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传播、通讯设施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里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等。
2、间接破坏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罪、过失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擅制进口固体废料用作原料污染环境罪;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非法批准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罪、非法减免应征税款罪、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罪、非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失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罪等。
3、直接侵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犯罪而且尚有较多赃款未追回的犯罪。如贪污罪、业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窃取(骗取、诈取)国家或集体财产的犯罪。
总之,衡量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可概括为:一是直接(或间接)损害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二是需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挽回损失的案件。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含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而两者的诉讼方式、适用法律规范、证据标准都截然不同,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律应当明确诉讼主体。
1、侦查主体。刑事部分的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民事部分的侦查主体应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它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2、审查公诉主体。刑事部分的审查和提起公诉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民事部分的审查和提起附带公益诉讼应是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公诉部门和民行部门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都是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故两者应当密切配合。
3、审判主体。审判主体当然是法院。但是为了区别刑事和民事的不同标准,应由同一合议庭的不同人员分别担任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审判长,分别主持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庭审和合议事项,然后合并宣判。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线索来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线索来源于刑事案件的诉讼及群众举报活动。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发现涉及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案件应当告知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并商请参与侦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时发现有涉及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应告知民事部门介入调查;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发现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应及时商请民行部门共同补充完善证据、分工合作,共同提起公诉;法院在审查刑事案件时发现有应当提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中止庭审,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或民行部门在审查举报线索时,发现有应当开展刑事附带事诉讼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侦查部门及民行部门。
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限与时效
1、时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为主,民事部分的诉讼时限不能超过《刑事诉讼法》对时限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民行检察部门、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以及审判机关应当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并规范运作。
2、时效。根据“刑主民从"的原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与相应的刑事诉讼时效一致,尽管这时可能已接近五年、十年或十五年,也在所不问。但如果是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则只能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执行。
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范化运作模式
(一)受理。民行检察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告知或商请或根据来信来访举报,经对相关材料和线索初核后判断是否属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等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案件,如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则填写《附带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登记表》,并明确案件承办人。
(二)初查和立案。对相关部门告知或商请的案件,民行部门承办人要进一步查阅法律文书和主要案件事实材料;对从控告举报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如证明确实存在犯罪事实及侵害事实的,填写《立案决定书》。
(三)调查和审查。对已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承办人要会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及承办人共同会商案件,并书面审查已有的案卷材料,作好阅卷笔录,对需要补充侦查或调查的,要列出补查提纲或调查提纲,会同侦查人员或公诉部门的同志共同补查,及时完善和固定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审查结束后要写出《审结报告》。

(四)庭前准备。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要会同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共同研究准备出庭事宜。
1、撰写起诉书。要把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事实、适用法律、诉讼请求等主要内容写进起诉书。
2、准备出庭预案。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庭审规则编排出庭审顺序;二是拟写被告及辩护人可能提出辩护理由作出预测,并准备相应的答辩词。
3、撰写出庭意见。公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承办人分别就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准备出庭意见。
(五)出席法庭及审判。
1、检察官出席庭审的身份。理论界对出席附带民事诉讼及公益诉讼庭审的检察人员的身份或称谓颇有争议。有的认为直接用“法律监督者"称谓,有的认为用“原告"的称谓,有的认为应是“程序当事人",有的认为就借用“公诉人"的称谓。笔者通过比较和总结出席法庭检察人员的职责,认为用“公益诉讼人"的称谓既能体现民事部分出庭检察人员的身份和职责,又能体现和刑事案件的“公诉人"的区别与联系。
2、庭审顺序。应体现“刑主民从"的原则,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民事部分。刑事部分已查清并采信了的事实,在民事部分可不再质证认证。
3、庭审的主持。为了体现刑事与民事的区别,两部分应由同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人员担任审判长,后经合议后一并宣判。
4、庭审的方式。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情比较复杂,且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采用普通程序,一般不采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一般不适用调解方式,不能反诉。
5、承办民事部分检察人员出庭的职责。根据案情确定是否提出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建议。在民事部分庭审开始后,“公益诉讼人"宣读出庭意见,接着参与法庭调查,对民事部分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然后参与法庭辩论,阐明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和理由,为法庭判决提供参考。同时监督庭审是否合法,是否有需要延期审理的事由出现,如出现相关事由要与其他公诉人研究是否正式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延期审理。
6、评议判决或裁定是否公正。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应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判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在法庭宣判后,检察人员要认真研究和评审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对附带民事检察人员诉讼的判决是否恰当,是否达到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的目的,是否有需要抗诉的事由。

(六)执行监督和奖励
在判决生效后,“公益诉讼人"对法院的正确判决要配合执行人员严格依法执行,切实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并及时上交国库。
由于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动为国家或集体挽回损失,为了补偿付出并鼓励其积极性,应按适当比例奖励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得到奖励后,根据贡献大小再对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奖励。
(七)司法救济。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严重不公或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检察机关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抗诉;对一般性违法或轻微违法,可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通过群众举报或自行发现,如法官或其他办案人员有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依法追究。
九、建议尽快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犯罪形式或其它行政或民事形式,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越来越多,老百姓十分关注,社会影响大,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及公益诉讼缺乏系统和明确的规定。本文中上述规范化探析是笔者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根据法学理论和现实需要所作的探索,希望能抛砖引玉,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为立法提供参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加入WTO的实现,我国的政府职能必须从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职能形式转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的形式,必须从传统的封闭状态下的政府职能形式转变为适应改革开放转型时期需要的职能形式。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以及不同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下,政府职能的具体构成既存在共性,也存在很大差别。某些政府职能是几个社会形态或经济发展阶段的政府所共有的(军事、政治等职能),而另一些政府职能却是某个社会形态或经济发展阶段的政府所特有的。现阶段在界定我国政府职能的范围时,既不能沿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思维模式,也不能简单照搬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职能。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共性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主要是弥补“市场失灵”,提供市场机制所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消除市场中的外部性问题;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调节收入分配;稳定宏观经济环境等等。但同时也必须看到,我国有自己的特殊国情。一方面,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时期,市场发育还很不完善。另一方面,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中的结构性矛盾还很突出。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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