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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陈海洲律师为李先生提起刑事案件自诉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2日 广州刑事律师

自诉人:李先生,男,汉族,出生日期:1967年12月29日
被告人:王先生,男,汉族,出生日期:1971年11月15号
案由:合同诈骗罪
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追究王斌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人王先生于2008年5月20日冒用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人签订《钢材合同》,约定由本人向被告人提供螺纹钢、线材及角铁共200吨,价款为1000000元。本人出于对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信任,就依约提供了相应的钢材。然被告人却一直拖延支付钢材款,致使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履行原钢材合同的协议。协议上被告人依旧冒用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骗取本人的信任。协议确认被告人尚欠本人钢材款109400元,于2008年8月1日前付清。届期其仅支付了39500元,并承诺于2008年8月15日付清。届期,被告人不但不支付,反而扬言说“你尽管去告我啊”等等。迄今,被告人极尽躲避之能事,逃避支付剩余款项,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已经十分明显。本人迫于无奈,于2008年9月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审理才发现: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承建上海中春路工程,也没有中春路项目部,与被告人王斌也没有任何关系;可见,被告人与本人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合同》及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都是其冒用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为,两份文件上的盖章“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中春路项目部(1)”都系被告人伪造的。这时本人才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且已触犯了刑律,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为此,本人于2008年11月15日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同年2008年12月26日,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也就上诉民事案件作出裁定:认为在协议上作为“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春项目部”代表签字的被告王斌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并于2009年2月将相关材料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送达《退回移送案件的函(沪公闵函[2009]11号)》认为“属于合同纠纷,决定不予立案”,2009年8月14日向本人送达《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闵公不立字[2009]089号)》,认为“此案系属买卖合同纠纷,决定不予立案”。后,本人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请求人控告王先生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人送达了《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沪闵检刑侦监审字【2009】19号)》,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现本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明显符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的虚构了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海中春路工程的事实和中春项目部的名义和本人签订《钢材合同》,骗取了本人数额高达69900元的财物。本人现因被告人的合同诈骗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且被告人一直逍遥法外,不仅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违法必究”的法律权威也受到严重破坏。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支持上述自诉请求。
 
此致
敬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
自诉人:
日期: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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