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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雷管爆炸致死案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9日 广州刑事律师

案情提示:本案为刑事辩护案件,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制造并贩卖雷管被指控犯罪,并依法批捕。其家人找到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杜冠华律师代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接受梁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梁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梁某某的重审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又认真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案件有了进一步了解,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的规定,发表如下观点:
   一、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制造雷管的证据不足。
    1、被告人梁某某只是提供、出售原料,没有亲自制造出一枚雷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将制造雷管的技术和原料提供给”、“将制造雷管的大量原料卖给蒋玉法”,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亲自制造雷管。
2、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制造雷管40000余枚”“张某某等人共制造雷管100000余枚”,缺乏直接证据佐证。
二、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非法买卖雷管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将张某某、李某某制造的火雷管35000枚、电雷管34000枚分别销往辽宁省建平县和河南省濮阳市(后因质量问题不过关退回)”。只有上诉人梁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三、起诉书没有区分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原料、出售原料,是错误的。
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将制造雷管的技术和原料提供给冠县冠城镇李八里庄村的李某某和后唐固村的李某某,通过闫某某、杨某某提供给张某某”,“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将制造雷管的原料卖给蒋某某”;提供原料与卖原料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对于被告人卖原料给蒋某某的行为中,被告人只对出售原料行为负责;至于原料购买人蒋某某之后的制造雷管因而损害他人的行为,应由具体行为实施人蒋某某负责。而起诉书将提供原料与出售原料混为一谈,进而将所有损害结果均归罪于被告人,是错误的。
四、起诉书将被告人梁某某所涉及雷管均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证据不足。
审理中查明,经公安部鉴定,只有(2009)4127、4134号鉴定结论“具备电(火)雷管的爆炸性能”,即上诉人所涉及雷管中只有于某某、李某某证实并上缴的1754枚电雷管和张某某、李某某证实并上缴的4800枚火雷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而其它所有鉴定结论均为“不能被工业导火索引爆、不具备雷管的爆炸性能等”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爆炸物。且公安部鉴定结论均为复印件,在原审审判书第48页“聊城市检察院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公物证鉴字(2009)4128号、4130号、4031号、4032号、4033号、4126号物证鉴定书原件因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管辖权争议,多次转换变更办案单位(部门),办案人未找到。”在公物证鉴定书原件未找到的情况下,却作为依据来进行定罪,是错误的。
五、起诉书对于被告人梁西成所涉雷管的原料成分、配制方法是否属于被告人梁某某所为,缺乏证据支持。
1、庭审中,对于所涉案雷管的原料成分是否完全是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出售的?是否含有其它原料?无证据证明。
对于涉案雷管的配制方法是否是被告人梁某某传授的比例配制?是否存在其它配制比例?无证据证明。
因此,不能排除涉案雷管的原料成分含有其它非被告人提供、出售的易爆物质的可能性,进而得出涉案雷管的原料成分非全部由被告人提供、出售的合理性结论。同样,也无法排除涉案雷管的配制比例方法不完全是由被告人传授的两种方法的可能性,得出涉案雷管并非完全由被告人提供的方法制造的合理性结论。
2、原审对被告人梁某某的书面鉴定申请事项,未依法进行。
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对涉案雷管的原料成分、配制方法进行鉴定,以证明涉案雷管并非全由被告人提供原料、技术方法制造而成。但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是由办案机关冠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来代替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程序不合法,也剥夺了上诉人提出证据辩护的权利。而2010年6月10日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本身系电话联系结果,非鉴定结论;并且“成品雷管不允许进京”,由此,与公安部制作公物证鉴字(2009)4127等鉴定书相矛盾,既然雷管不许进京,那么起诉书所依据的公安部公物证鉴定书是如何作出的?因此,公诉机关依据的“办案说明”、公物证鉴定书均值得质疑。
六、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制造烟火剂、其配方属于公开技术。
公物证鉴定,对被告人的配方鉴定“可以制造出具备爆炸威力的烟火剂”;烟火剂非刑法上的爆炸物、并且,被告人也未制造出成品烟火剂。其配方经查明是从《民用爆炸技术》所学习的,配方本身是公开的技术,更构不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七、本案积极参与制造雷管的被害人有过错应予以认定。
已查明,被告人将制造雷管的技术和原料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组织其妻王某某和陈某某在制造的雷管过程中发生爆炸,同样的,梁某和刘某某夫妇也是在制作雷管的过程中发生爆炸死亡。被害人应当对制造雷管的危险性和雷管易爆炸性有完全的认识,但是仍然积极进行制造,本身存在极大的过错。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罪中量刑情节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八、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有谅解书为证。
已查明,证人证言“闫某某证实,这次送货不久后发生了爆炸,梁某某给了11万元钱”,“杨某某证实出事后,梁某某给了11万元钱”,“李某某证明老三开始给了10000元钱,后来给了多少不清楚”“李某某证实梁西成共给了他36000元医药费”。被告人梁某某在蒋某某、张某某等出事后,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解,原告方已出具谅解书。积极赔偿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具有悔意和良知。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罪中量刑情节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应减轻处罚。
九、被告人梁某某构成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
一审审理中,2010年4月12日冠县看守所出具“在押人员梁西成羁押期间表现”材料,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其表现较好”,“对同监室欲自杀自残的人员范某某做思想工作,在辅助帮教下,范某某很快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情绪趋于稳定”,并有同监室人员郭某某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参与了制止并救人”,足以证明上诉人梁某某积极阻止、制止他人的自杀自残,并主动帮忙他人积极接受改造,做对社会、家庭有用的人,且查证属实,效果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梁西成的行为,构成立功表现,应依法认定。
    十、缺少必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一审查明,蒋某某系冠县三里韩村周立申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交租金人,蒋玉法租用期间使用不当致房屋损毁,蒋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某某应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当事人。但一审中未列蒋某某为被告人,也未通知蒋某某参加诉讼,完全免除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未示明原告人、被告人均有向蒋某某追偿的权利,程序存在缺陷。
十一、一审判决与已生效判决应均衡。
一审中查明,同案犯张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制造雷管共78600枚,张某某经手买卖了八、九万枚雷管,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冠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且该司法判决已生效。本案判决应与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一类型的生效判决相均衡。
十二、起诉书对同案犯闫某某、杨某某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公平。
已查明,闫某某积极找人加工雷管、购买原料、在家或厂子里存放原料、提供试验场地、收购成品雷管、发放加工费、销毁证据、平分非法获利等,闫某某无疑构成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共犯,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闫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已查明,杨某某积极找张某某加工雷管、亲自拉原料、送成品、分成加工费获巨额利润,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但同样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违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一项第四款“量刑要客观、全面的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性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法应当基本均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出售原料、技术,没有亲自参与制造;被告人积极动员亲属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受害人亲属进行抚慰,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0年至13年内量刑处罚。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辩护人: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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