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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经济犯罪与资格刑研究

发布时间:2016年5月9日 广州刑事律师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方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由重到轻依次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死刑又称生命刑,后面四种刑罚方法又称为自由刑。附加刑具体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罚金和没收财产又称为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又称为资格刑。对经济犯罪的处刑,涉及到了上述所有的刑罚方法。在这里,对在经济犯罪处罚中涉及到的刑罚方法作简要的利弊分析,以论证完善资格刑的必要。

  (一)经济犯罪处罚中的生命刑

  生命刑即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经济犯罪中,可以适用生命刑处罚的犯罪大约占了整个刑法规定总数的1/5。[20] 这说明我国还是比较迷信死刑的作用。死刑虽然对犯罪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具有一劳永逸的除害效果,但其对遏制经济犯罪有更多的弊端:首先,从世界范围的刑事立法来看,限制和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其次,从权利的价值而言,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利益的危害与死刑对罪犯生命的剥夺所带来的负价值相比,无法实现均衡,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显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我们不能牺牲较大价值的生命权而去保护较小价值的财产权;第三,对以贪财图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采用肉体消灭的办法以期遏止甚至消灭他人私欲的产生并不是塞源治本的良策,很难达到预定的目标。因此,减少、限制直至废除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应作为我国惩治经济犯罪的一个目标。[21]

  (二)经济犯罪处罚中的自由刑

  所谓自由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事立法所确立的刑罚体系中,自由刑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对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危害巨大的经济犯罪不规定无期徒刑不足以预防和扼制这类犯罪,而必须规定无期徒刑。同时,从实践来看,适用无期徒刑对预防和惩治经济犯罪是行之有效的。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从刑法规定来看,对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0年以上的为长期徒刑,10年以下3年以上的为中期徒刑,3年以下的为短期徒刑。依据经济犯罪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规定了多种罪刑单位及多种量刑幅度,因而是可行的,它针对经济犯罪变化大,危害程度大小的不同设置不同的刑期,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对经济犯罪,有期徒刑的适用是较为普遍和广泛的。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并对受刑人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因其法定刑最短,所以拘役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短期自由刑。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犯罪狂潮的来临和冲击,人们对于短期自由刑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产生了更大的怀疑。因为经济犯罪往往是“专业”人员深思熟虑、蓄谋已久的结果,主观上贪婪性、顽固性十分明显,因而对其判处拘役很难起到教育改造作用,再加之执行时监狱生活带来的 “交叉感染”,产生更大的副作用。所以,有人提出尽量寻找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可充分发挥资格刑、财产刑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管制是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但不予关押而将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虽然管制刑可以避免监狱生活带来的“交叉感染”,也不致影响犯罪人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但是实践已表明,限制自由刑,特别是短期限制自由刑对贪利性的经济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是低效的。[22]

  (三)经济犯罪处罚中的财产刑

  在我国,随着对经济犯罪刑罚适用观念的转变,财产刑在经济犯罪中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几乎对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规定了罚金,一是针对经济犯罪人的贪利动机;二是剥夺和削弱其再犯的物质基础,消除犯罪人营利机会,因而能够比较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经济犯罪。但罚金刑必须以犯罪人具备相应的缴纳能力为刑罚能够执行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罚金能够判处,但却无法执行。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附加刑中惟一不能单独适用的刑种,因而属于只能适用于较严重犯罪的附加刑。由于经济犯罪是“冲”着物质利益而进行的犯罪,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利益无疑是对其致命的打击和惩罚,有利于预防经济犯罪,因此,营利性、贪利性的严重经济犯罪应作为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对象。

  (四)经济犯罪处罚中的资格刑与其他刑罚方法的关系

  刑法对经济犯罪予以惩治,实质是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这里的干预应该有一个适度的问题。“重刑化”与“轻刑化”即为刑法对经济生活干预深度的问题,近年来,刑法学界围绕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如何才能做到杜绝“ 重刑化”又能有效遏制经济犯罪呢?有学者提出,对经济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限制适用自由刑和生命刑。“为了有效地预防经济犯罪,应当通过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剥夺犯罪所拥有的大量财富,使其深感进行经济犯罪并不值得,无利可图;应当令其关闭所经营的企业,吊销其营业证、照,不允许从事原来所从事的职业,不许担任企事业组织的领导职务,使其彻底失去继续作案的条件。对经济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既能够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的发展蔓延,又能够明显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减少刑罚的适用总量,这正符合有的学者提出的刑罚应具有谦抑性的主张。”[23] 根据对经济犯罪处罚的有效性原则,应当依据经济犯罪本身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才能达到有效遏制经济犯罪的目的。因此,上述主张是比较正确的,应当在现有刑罚种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资格刑。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13982167017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

  参 考 文 献

  [20] 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45页。

  [21]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8月,第85-86页。

  [22] 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8月,第93页。

  [23] 参见周农著:《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202页。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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