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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经济犯罪防治的新视角

发布时间:2016年6月3日 广州刑事律师


  针对上文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笔者将相应地从三个方面提出经济犯罪防治的新视角。

  (一)对症下药,釜底抽薪

  经济犯罪的特点有很多,但是最核心的有两点:一是贪利性,二是隐蔽性。

  贪利性主要是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上来说的,即行为人之所以铤而走险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欲求,亦即犯罪心理学上所说的物欲型动机犯罪。这类犯罪人的个性中存在着严重的利己主义倾向,把自己的利益特别是物质利益看得高于一切,对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漠不关心,认为人性是自私的,信奉“人不为己,天诛地灭 ”的信条。这种犯罪人往往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严重的利己主义倾向,二是畸形的享乐观。33

  隐蔽性主要是从行为人利用的犯罪条件上来说的,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本行业的专业人士,因而利用其职务之便或者专业技能作案往往很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很多潜在的犯罪人基于这种侥幸心理而铤而走险。

  那么我们就应该针对经济犯罪的这两个特点对症下药,釜底抽薪,从根本上遏制经济犯罪。

  1.加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力度

  从目前刑法典对于经济犯罪的规定来看,财产刑仅仅是以附加刑的身份作为生命刑、自由刑等人身刑的补充,适用的范围有限,力度也不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1) 很多罪名未适用财产刑或适用罚金并未明确规定数额。前者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后者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犯罪中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四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所有罪名;第五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逃避商检罪。

  2) 对于罚金数额标准的规定不够科学。目前刑法典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一种是确立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一种是倍比罚金制,一种是百分比罚金制。三种立法方式都坚持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规定了一定的浮动范围,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仍然没有完全考虑到经济犯罪犯罪人之间经常存在的贫富悬殊差别,对不同犯罪人的影响是不同的。不能使财产刑的威慑力充分发挥。

  3) 财产刑相比国外比畸轻。笔者参阅了意大利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刑法,发现都有一个相似之处,即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时轻人身刑,重财产刑,往往对经济犯罪人处以高额的罚金。美国即是如此,例如一旦某个公司偷税漏税被发现,巨额的罚金往往会对其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从此一蹶不振乃至破产,因此对于我国经济犯罪中存在的多次偷税漏税现象往往外国人很难理解,这一点也正是我们应该吸取的经验。

  4) 财产刑的适用并非都是必然的,而是“可以”。这样一来财产刑是否适用就完全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相应的,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在对经济犯罪适用财产刑时应该注意三点:

  1) 明确规定罚金数额,以免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所适从或滥用自由裁量权。

  2) 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建议多使用百分比的形式,但此处之百分比的基数不再是“销售金额”、“偷逃应缴税额”、“虚报注册资本金额”、“虚假出资金额”、“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票证价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等,而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总额。因为传统的数额规定即使有一定的浮动范围和裁量空间,仍然是很盲目的,因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34。对于某些小公司和普通人来说,十万或者二十万可能是一个很大的数目,能够对其产生足够的威慑,但是对于一些资产上亿乃至百亿的大公司、大富豪来说,几十万的罚金仅仅是九牛一毛,而他们通过犯罪行为所可能获得的收益要远远大于这个数目,从经济成本上来考虑,冒小风险却有可能获得超值的回报,不能不说是一种诱惑。同时,我们可以想一下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有多少是小公司和普通人?“如果对社会危害不同的两种犯罪被施以相同的刑罚,那么当人们发现其中危害更大者可以获益更高时,他们就会选择实施这种行为而不会怀有很强烈的恐惧。”35贝卡利亚时代首要考虑的是形式的公平,即同罪同罚,因为那个时代的法治发展水平仅限于此。而在法治已经成为社会主流的今天,我们是否应该考虑更深一层的公平?因而笔者建议采用比例的形式,罚金的数额可以规定为行为人合法财产的60%-80%这种形式,这样一来虽然行为人经济实力可能有很大悬殊,但是刑罚对其造成的创痛和威慑力是一样的。关于罚金的计算标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芬兰、瑞典、西班牙等都采用的是日罚金制,即罚金数额按日计算,罚金总额等于处以日罚金的天数乘以日罚金数额。例如芬兰刑法典第二(a)章第二条规定36。从芬兰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日罚金制度是比较科学的。一方面他在确定罚金时做到了根据不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确定不同的数额,表面上不平等实质上是平等的,使得刑罚针对财产状况不同的犯罪人起到了同样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从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正常日罚金的数额相当于犯罪人平均日收入的一半,同时根据犯罪人的具体财产状况不同又是可以适当变化的,兼具合理性与科学性。这种制度之所以在上述国家能够很顺畅地运行是与其国情相适应的,芬兰、瑞典等国家人口少、人民收入稳定、经济发展水平高、福利化程度高,决定了司法机关有可能也有能力针对每个案件确定出比较合理的日罚金数额。但是这种制度却不能照搬到我国,这也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37决定的。因此笔者提出了上述新型的百分比制度,它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基数,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区别对待,虽数额不同却起到了同样的威慑力,这一点也正是借鉴了日罚金制的基本精神。同时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基数在具体操作上较之于日罚金制相对简单,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我国的国情。

  3) 加重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对于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动机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因而在这种动机的诱惑下就可能冒着被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风险而去实施犯罪,那么面对这种强烈的物欲型动机,最有效的威慑就是“以毒攻毒”,具体说来就是高额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如此一来,行为人在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时就会考虑到: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不仅自己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会被依法没收,自己辛辛苦苦赚下的合法财产也会被收缴殆尽甚至全部没收。实施10次犯罪行为可能有9次是成功的,而一旦有一次失败对于自己就是毁灭性的打击而非那9次的成功所能弥补的。这样的话也就不会有行为人甘愿付出十几年的自由换取下半生的幸福了,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能有人认为罚金太重过于苛刻,但是现实中我们动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规定相对于财产刑哪个更加苛刻?“毫无疑问,罚金本身属于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38并且,如此苛刻的人身刑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而我们在适用严厉的财产刑的同时可以适当减轻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力度,因为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它们的意义主要在于惩罚,而预防主要通过严厉的财产刑所产生之威慑力对潜在犯罪人造成之心理强制。

  4) 明确规定对于经济犯罪应当并处财产刑。对于贪利型犯罪,财产刑的适用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有一个例外: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因将在下文中分析。

  2.剥夺特定资格的恰当适用

  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很大程度上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威慑力而遏制犯罪动机的形成,但是仍然不排除有极少数的行为人冒着倾家荡产之风险实施犯罪,因为不可否认经济犯罪的非法收益也是巨大的,因而行为人就会产生赌徒心理:高风险高收益,即使被发现以后倾家荡产自己可以白手起家、从头再来。剥夺从业资格的适用就是针对这部分行为人,一旦发现,不仅处以高额的罚金甚至使其倾家荡产,而且剥夺行为人数年乃至终生从事本行业的资格。从经济犯罪的特点来看,它之所以又称为白领犯罪就是因为犯罪人往往都是某个行业有一定资历与能力的专业人士,否则很难有机会实施这种犯罪。而这种专业技能的获得无疑是耗费了行为人大量的心血。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自己将失去从事本行业的资格。在这个人才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的时代,这种处罚的结果是行为人一旦犯罪被剥夺从业资格,将失去从头再来到可能性,甚至失去养家糊口的条件。这种威慑力让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前不能不仔细斟酌利弊得失。

  这样的话,对于潜在的犯罪人,犯罪可能带来的否定性评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上的,高额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能使其倾家荡产;二是从业资格上的,剥夺从业资格的处罚会使其失去东山再起的可能甚至失去赖以谋生的本领。而对于已经犯罪的人来说,两方面的处罚从根本上就可以否定其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怀有强烈的利己主义倾向和畸形的享乐观的行为人来说,这种处罚将是釜底抽薪性的,因而其威慑力也是巨大的,既能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又能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二)预防为主,惩罚为辅

  人类文化的进步、司法文明的提高、执法观念的人性化,促使以原始同态复仇为主的刑罚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刑罚的目的由以惩罚为主的报应主义转向以预防为主的功利主义,惩罚性已不再是刑罚的唯一目的,预防犯罪为主惩罚犯罪为辅的刑罚理念已成为当今世界立法、执法、司法的主流。39相应的,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应该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而适当减轻自由刑、生命刑等人身刑的适用。因为笔者已经论述过,生命型与自由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最主要的意义在于惩罚,但是这种惩罚又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需的,适当的惩罚对于恢复被损害的正义以及安抚受害人40,防止其基于复仇之目的而引发新的犯罪有重要意义。

  (三)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配合,构建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法律体系

  依笔者之见,剥夺特定资格的处罚应该交给经济法、行政法等前提法来规定,而由政府的经济监管部门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出。特定的经济监管部门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基于对本行业专业性的的了解来行使这种权力更为恰当,同时行政诉讼的存在又从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得到公正的终局结果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特别是相关经济监管部门来行使剥夺特定资格的权力不仅适合而且不失公正。

  同时,特定资格的类型以及剥夺的具体标准应该由经济法、行政法来规定,保证有法可依。这种特定资格可以分为两种:第一,剥夺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如工商业活动、金融、广告、保险、知识产权等;第二,剥夺从事某一职业的资格,如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审计师等。41同时对于剥夺特定资格应该具体为不同程度的剥夺还是完全剥夺有争议,国外也有不同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应该将这种处罚加以细化,综合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与结果,配合刑法上的财产处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给予犯罪人适当的5年、10年或者终身,具体由经济法、行政法加以规定。但有两个标准必须坚持:一是应该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二是以预防犯罪之必需为限。如此一来,主观方面由刑法扼杀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客观方面由经济法、行政法消除行为人的犯罪条件,不同部门法相互配合,可以建立起有效的经济犯罪防治体系。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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