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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郑恶故意伤害致死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3日 广州刑事律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汉青,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陈村镇村山村委会陈村铺村,系被害人邓凤添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梅,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陈村镇村山村委会陈村铺村,系被害人邓凤添的母亲。
以上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群英,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龙山镇横山塘仔尾村48号。系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亚苏,化名陈家明,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电白县龙山镇瑚塘上牛寮村北片1号。因本案于2007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贵,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福生,绰号“陈铁马”,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龙山镇瑚塘上牛寮村北片26号。因本案于2007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简志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恶,绰号“阿恶”,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电白县旦场镇王村下寮村。因本案于2007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松明,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抗,绰号“阿邝”、“阿抗”,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电白县旦场镇王村下寮村。因本案于2007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令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汉青、李桂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群英、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人陈亚苏及其辩护人吴海贵,被告人陈福生及其辩护人简志彬,被告人郑恶及其辩护人肖松明,被告人郑抗及其辩护人胡令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7日至5月9日,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及同案人李惠强、“阿岭”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68号穗海大厦701房内,因与被害人邓凤添发生毒资纠纷,而将被害人邓凤添捆绑并非法拘禁在该房内。期间,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多次殴打被害人邓凤添,并逼其还钱及书写欠条。2007年5月9日14时许,被害人邓凤添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凤添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无视我国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汉青、李桂梅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赔偿:丧葬费14012.50元,死亡赔偿金1015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56.18元、交通费共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149364.28元。
被告人陈亚苏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陈福生、郑恶因为邓凤添骗他们的钱而将邓凤添捆绑在穗海大厦并殴打他。其辩护人辩护指出:1、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认定陈亚苏是殴打被害人致死的人;2、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邓凤添欠陈福生钱,同案人陈福生是组织者,被告人陈亚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害人邓凤添对案件的引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陈亚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应该对被告人陈亚苏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福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因邓凤添骗了陈亚苏的钱而将邓凤添捆绑起来并要他换钱。其辩护人辩护指出:1、被害人邓凤添对案件的引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陈福生是受同案人纠合参与犯罪,在案发现场负责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陈福生在看管被害人邓凤添时有给邓凤添松绑,让其吃饭,并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4、陈福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检举同案人的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福生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恶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在案发现场只是轻轻推被害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弟弟郑抗也是轻轻推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指出:1、本案的起因与被告人郑恶没有关系,在郑恶带案发现场前,被害人已经被捆绑;2、郑恶只打了被害人一拳,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该对被告人郑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抗辩解称其只在2007年5月8日晚上11点到过案发现场,其在现场只是轻轻拍被害人背部。其辩护人辩护指出:本案的案发原因与被告人郑抗无关,郑抗只去了案发现场一次,时间比较短,只用手打了被害人一下,郑抗灾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至5月9日,因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与被害人邓凤添有毒资纠纷,被告人陈亚苏伙同被告人陈福生,并纠合被告人郑恶、郑抗及同案人李惠强,“阿岭”(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邓凤添捆绑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68号穗海大厦701房内,期间,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多次殴打被害人邓凤添,并逼其还钱及书写欠条。2007年5月9日14时许,被害人邓凤添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凤添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邓凤添系农业户口,被害人的父母邓汉青与王广素均系农业户口,并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邓凤添、次子邓学添、三子邓文添,长女邓群英、次女邓秋英,上述子女均已成年。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勘[2007]1430号勘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68号穗海大厦701房。房间内南侧床铺西侧过道的地面上有一张电户卡、一张穗海酒店的宣传单(写有“欠条”等字)。电视柜北侧地面靠西墙处有一条带血的毛巾。南北两床间的过道中间有一张圆桌,圆桌中间处的一个陶瓷碟内有三个烟头。圆桌与方桌间的地面有垃圾桶、塑料瓶、易拉罐、方便面盒、烟斗等物。北侧床铺与房间北墙间的地面有一具男尸,尸体右脚大腿上方有一张床单,右脚下有一条毛巾。尸体北侧,距右肩部40cm处有一张穗海酒店的信纸(写有“借条”等字)及一条鞋带。厕所内北墙处有一个玻璃洗手盆,洗手盆上西北角有两个塑料瓶、洗手盆东南侧地面有一捆尼龙绳,尼龙绳东侧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破碎的烟灰缸。附现场照片。
二、     鉴定结论
1、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技法)鉴[2007]第17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凤添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2、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技痕鉴字[2007]127号痕迹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碟子上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郑抗左手拇指所留;现场茶杯上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陈福生右手拇指所留。
3、    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07] 穗公刑(技DNA)字第118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下列物品经鉴定:
(1)  怡宝矿泉水瓶、圆碟上编为4号检材的烟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烟斗、塑料袋内烟灰缸外侧的血迹均来自被告人陈福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2)梳妆台下毛巾上的血迹、窗边床上毛巾上的血迹均来自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3)  垃圾桶内编号为16号检材的牙刷来自被告人郑恶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4)  进门第一张桌子上方便面上的烟头检出混合基因型,符合死者和被告人陈福生的混合基因型。
(5)  圆碟上编为3号检材的烟头、床头柜下的2枚烟头、垃圾桶内的2枚烟头共检出2个男性个体基因型,排除来自死者及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
(6)  床头柜上的牙刷、垃圾桶内编为15号检材的牙刷未检出基因型。
三、                物证、书证
1、          涉案红色包装绳、毛巾、烟灰缸、借条、鞋带照片,被告人陈福生均予以签认。
2、          穗海大厦保安部程号召提供的该大厦车辆出入的记录证实车牌为粤70E62汽车在案发时间段的出入情况。
3、          证人魏艳丽提供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张,证实案发现场701房的是以陈家明的名字登记入住的。
4、          手机号码为13535320339、13710391173、13724008288、13710243222的通话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通话情况。
5、          手机号码为13711758431、15918530351的通话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通话情况。
6、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检验单证实被告人陈亚苏为吸毒人员。
7、          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赤岗派出所出具的侦查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701房内发现一张写有“邓凤添签陈铁马六十三万元”等字的欠条。在穗海大厦提供的监控录像中,能清晰的看见被告人陈亚苏在案发时间段驾乘粤70E62丰田凯美瑞到该酒店,并出入701房。经穗海酒店工作人员辨认,被告人陈亚苏在5月4日至案发,多次到穗海大厦,与死者邓凤添有过接触。从701房提取烟头进行DNA鉴定,与李惠强(在逃)的DNA相同,通过监控录像,可以见到李惠强于其中一名曾经出入701房的男子极为相似。从701房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对比,其中一个指纹与陈福生的右拇指相同。
8、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鞋带、毛巾、塑料绳、纸张(欠条)、烟灰缸、纸张(借据)均依法扣押。
9、           被害人邓凤添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0、     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的户籍资料分别证实其身份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山(穗海大厦服务员)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701房是在2007年5月4日早上6时25分,由两男一女开的房,但并不是这两天住在该房间的两名男子。5月6日凌晨1时许,又分别由两名男子到过701房然后离开。之后的7、8、9日其都看见这两名男子出入701房。5月9日8时许,701房的一名男子向其要毛巾、牙刷、印章油和信纸,13时许,其看见701房一名穿白衬衣的男子站在电梯口准备下楼,另一名穿蓝衬衣、挂个包的男子站在701房门口正准备开门。14时许,其到710房发现有人躺在地上没反应。经报警后,发现已经死亡。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陈福生是2007年5与8日8时许向其借浴巾、毛巾、牙刷的男子,当时陈上身穿一件蓝色衬衣;次日8时许陈福生再次向其要毛巾、牙刷、印章油、浴巾、信纸,陈下半身围了一条浴巾,上半身没穿衣服。
   2、证人程号召(穗海大厦保安队长)证言证实:701房是5与4日入住,5月9日下午14时左右退房,案发时间段有5、6个住客出入,他们出入都是开一辆车牌号为粤70E62的白色丰田小车,开车的是一胖一瘦的两个男子。5月5日21时许,该车停在穗海大厦,到5月6日9时许,见该车仍停在原位。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陈亚苏是驾驶粤70E62的白色丰田小车的司机。
3、证人张欢欢(穗海大厦服务员)证言证实:2007年5月4日早上6时许,有三男一女入住710房,其中一名男子不太高兴的样子,其他两男一女有说有笑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陈亚苏是2007年5月4日早上6时30分与两男一女入住701房的男子,并在次日晚上19时许与另外一名男子在701房间内。
4、证人张艺莹(穗海大厦服务员)证言证实:2007年5月5日18时许,其进入701房搞卫生时看到两名男子,19时许,见一男一女进入房间。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陈亚苏是在701房中的两名男子之一;指认出被告人郑抗曾叫其到701房搞卫生。
5、证人姜萍喻(穗海大厦服务员)证言证实:2007年5月4日晚一名自称是陈家明的男子登记入住701房,住宿时间是从5月4日至5月9日。
6、证人朱乐宾(穗海大厦保安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赶到701房,发现一男子躺在客房里靠窗户处的地上,双手手腕有明显的勒痕。医生赶来后经检查该男子死亡。
7、证人魏艳丽(穗海大厦员工)证言证实:从5月4日到案发时间,其经过701房的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分别在6日、8日到前台交押金。5月9日9时许,701房的男子打电话要求将房间留着,下午13时许,一男子又交了押金说还要701房。701房登记的姓名是陈家明。
8、证人罗君(穗海大厦住客)证言证实:5月9日14时许,在电梯门口碰见从701房出来的两名男子,一名身穿白底淡粉色格子短袖衬衣,下穿米黄色休闲裤,一名穿浅蓝色短袖衬衣,下穿牛仔裤。
9、证人李喜艳(被害人邓凤添的女友)证言证实:2007年5月7日凌晨4时许,邓凤添回到其出租屋,之后他借了两个电话后就出去了。5月7日15时许,其打他电话他说在海南,18时许,其打他电话是另一男子接后给他的,他说在睡觉。5月9日凌晨零时许,其发短信问他何时回,他回信说可能回不了。从12时许,其打他电话就一直关机。5月10日13时许,邓凤添的妹妹说她在海珠区被人打死了。邓凤添之前有吸毒,他用13724863816号码与其联系。
10、证人邓艳玲(被害人邓凤添的女友)证言证实:邓凤添在5月8日到9日,多次用号码为13710391172的手机联系其,并用其打电话给手机号码为13724983413的“阿坚”。他凤添曾对其说他是帮电白老板放高利贷的,他用13724863816号码与其联系。
11、证人邓汉青(被害人邓凤添的父亲)证言其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为其儿子邓凤添,有毒瘾。
12、证人邓群英(被害人邓凤添的姐姐)、邓秋英(被害人邓凤添的妹妹)证言证实,邓凤添原来吸毒,听邓凤添说过其帮人追债。
五、同案人即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李惠强供述:2007年5月8日21时许,其的朋友“铁马”(经辨认是陈福生)叫其到海珠区穗海大厦701房,其到后见到陈福生、“阿苏”(经辨认是陈亚苏)、“阿岭”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是郑恶、郑抗),当时还有一个男子手脚被毛巾绑住,蹲在墙角。其去到房间时,陈福生还叫“阿岭”将毛巾绑紧一点。其在房间与“铁马”等人吸食冰毒,吸完后,陈福生、陈亚苏、“阿岭”和郑恶、郑抗就殴打那手脚被绑住的男子,都是拳打脚踢的,没有用工具。其听陈福生说,那名男子拿了陈福生的钱不还,所以陈福生殴打他,逼他换钱。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陈亚苏就是“阿苏”;陈福生就是“铁马”;郑恶、郑抗就是另外两名男子,上述四人均参与了殴打被害人。
2、被告人陈福生供述:(2007年5月15日在公安预审阶段)2007年5月6日晚,邓凤添约其到穗海大厦701房吸食冰毒,其到后陈家明(经辨认是陈亚苏)也在。吸食冰毒后,邓凤添叫其和他出去,说找“啊坚”拿冰毒。5月7日凌晨,陈亚苏开他的白色丰田车送其和邓凤添回701房,当天陈亚苏带一名较“阿恶”的人(经辨认是郑恶)来到701房,郑恶和邓凤添吵了起来,后来其知道是邓凤添拿了郑恶的钱去向“阿坚”买冰毒,但没有买回冰毒。郑恶在骂邓凤添时,叫其拿浴巾反绑邓凤添的双手,其打了邓凤添两耳光,接着郑恶和陈亚苏对邓凤添拳打脚踢,一会就停手了。郑恶和陈亚苏离开时,郑恶叫其在701房看着邓凤添。在看管时叫“阿岭”送“麻古”过来吸食,“阿岭”来后打了邓凤添一耳光和肩部一拳。过了不久,郑恶、陈亚苏、“阿抗”(经辨认是郑抗)来701房,三人对邓凤添拳打脚踢约四十分钟,主要打背部和胸部,之后叫其和“阿岭”看着邓凤添,三人就离开了。后来“阿强”送冰毒到701给我,因邓凤添骂“阿强”不给他吸食冰毒,“阿强”踢了邓凤添两脚肩部。5月9日凌晨,郑恶、陈亚苏、郑抗来到701房,一边谈一边对邓凤添拳打脚踢,还用烟灰缸打邓凤添的膝部,打了约一小时。郑恶他们逼邓凤添写欠条,其帮手拿纸、笔、印泥。9日上午,邓凤添不行了,其打电话给陈亚苏,他就叫其打120。其拿走邓凤添手机,就和“阿岭”离开了,在楼下其用邓凤添手机打了120。其当时使用的手机是13538788933、“阿岭”用15918547880。
经辨认照片,对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及同案人李惠强 均予以指认。
分析:在公安预审阶段供述案发原因是郑恶与被害人因买毒品发生纠纷而殴打被害人,在庭审阶段供称是因邓凤添骗了陈亚苏的钱而将邓凤添捆绑在穗海大厦并殴打他。在预审阶段及庭审阶段对其与同案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的供述一致。其在庭审阶段对案发原因的供述与郑恶、郑抗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郑恶供述:(2007年5月25日在公安预审阶段)2007年5月初一天,陈亚苏叫其到穗海大厦701房,当天12时许,其到701房后,见里面有四个男子,其中有陈亚苏、“铁马”(经辨认是陈福生)、一个年轻男子,另一个男子叫“阿添”的男子双手、双脚被用尼龙绳绑着,当时陈亚苏和陈福生二人用毛巾将“阿添”绑了起来并放倒在地,一边对“阿添”拳打脚踢,一边和“阿添”讲话,其通过对话得知,陈福生向陈亚苏要了六万元给“阿添”买冰毒,但“阿添”拿了钱后没有拿回冰毒,又交不出钱,所以他们就打“阿添”。其听后也生气,并用拳头打了“阿添”的右后侧腹、靠近肋骨的地方一拳。15时许其和陈亚苏离开,陈亚苏临走时对陈福生说:“这些事使你弄出来的,你要想办法搞好。”当天晚上22时许,其和郑抗、陈亚苏三人一起到了701房,见陈福生和那青年男子还在,“阿添”还被绑着,陈亚苏知道还没把钱拿出来,就与陈福生一起打“阿添”,郑抗知道这件事后也很生气,也打了阿添腹部一拳。陈福生、陈亚苏就这样打打问问,一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其和郑抗、陈亚苏才离开穗海大厦,陈亚苏叫陈福生要阿添写欠条,意思是阿添签了陈福生钱。当天下午14时许,陈福生打电话给其说“阿添”死了,叫其换了个手机号码。其之前一直用13711758431的电话,那天其就换了新号码15918530351。其在现场看见陈亚苏主要用脚踢“阿添”的腹部、脚部、胸口,陈福生主要用拳头击打“阿添”的头部和背部,其则打了“阿添”的右后侧腹部、靠近肋骨的地方,郑抗也打了阿添腹部一拳。
经辨认照片,对被告人陈亚苏和陈福生均予已签认
分析:供认案发原因是陈福生将陈亚苏的钱借给被害人邓凤添买毒品,但邓凤添没有买到毒品,钱也没有拿回,对案发原因的供述与陈福生(在庭审阶段)、郑抗的供述一致,对其及同案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供述稳定。
4、被告人郑抗供述:(2007年5月25日在公安预审阶段)2007年5月6日郑恶告诉其有一个叫“铁马”的朋友(经辨认是陈福生)被一个老乡骗走几万元,现在那个骗钱的人被陈福生找到了。5月7日郑恶又对其讲,他和陈家明(经辨认是陈亚苏)去了701房见到了陈福生和骗他的人,骗钱的人开始很凶,陈亚苏、陈福生、郑恶就打了那名男子几拳。5月8日22时许,其和陈亚苏、郑恶一起到了701房,见到了陈福生和两名男子,还有一名双手被毛巾反绑的男子。陈亚苏和陈福生问被绑男子关于钱的事,并让被绑男子写欠条,但他不肯签名,陈福生要那名男子蹲下,用脚踢打该男子的身体,陈亚苏也踢了几脚,被绑男子没有反抗。其叫他们不要打了,用手用力拍被绑男子的后背一下,劝他还钱。随后其与陈家明、郑恶离开701房。5月9日时许,其叫陈亚苏和陈福生通电话说那名男子不肯签名写欠条,和陈福生打了起来。13时许,陈福生打电话给陈亚苏说那男子不动了好像要死了,陈亚苏就要陈福生买药油给他擦,给他水喝,实在不行就打120。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及同案人李惠强。
分析:在预审阶段前期与庭审阶段的供述一致,供认被陈亚苏纠合到现场,但称其只是拍了被害人几下;在预审阶段后期翻供称未进入案发的701房。
5、被告人陈亚苏在庭审阶段的供述:2007年5月4日其以陈家明的名义开了穗海大厦701房用于吸食毒品,5月7日,郑恶、陈福生因邓凤添骗他们的钱而将邓凤添捆绑在穗海大厦中,当日中午,郑恶、陈福生、“阿岭”用拳头打了邓凤添的背部、胸部,其也打了邓凤添的背部两拳,9日凌晨,其和郑恶、郑抗去了701房,当时其和李惠强、郑恶、郑抗、陈福生都参与了打邓凤添,之后,其和郑恶、郑抗离开,5月9日早上10点多,陈福生给其打电话说邓凤添快不行了,其让陈福生打120抢救。
分析:被告人陈亚苏在公安预审阶段否认在案发现场伙同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在庭审阶段供认因邓凤添借陈福生的钱买毒品而没有买到,其伙同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陈亚苏在庭审阶段对其伙同同案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与郑恶、陈福生的供述一致。
六、民事部分有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汉青、李桂梅及其子女邓凤添等人的户籍资料、车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亚苏负责开房间,将被害人邓凤添带到案发现场,并先后纠合郑恶、郑抗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邓凤添,是本案的纠合者,并且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陈福生在案发现场负责看管被害人,并积极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应该对被害人邓凤添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是主犯,但陈亚苏的具体作用强于陈福生,帮对陈福生的量刑可以较陈亚苏稍轻。被告人郑恶、郑抗被他人纠合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具体作用上,被告人郑抗只到过现场一次,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程度较郑恶轻,故对郑抗的量刑可以较郑恶稍轻。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的辩护人提出陈亚苏、陈福生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以采纳。被告人郑恶的辩护人提出郑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福生的辩护人提出陈福生积极检举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福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同伙同同案人参与犯罪的事实,属于坦白,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一定程度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邓凤添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本案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四名被告人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数额应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邓凤添系农业户口,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共计(5079.78元/年×20年)101595.6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8025元/年÷2)14012.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汉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85.97元/年×17÷5)13212.3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85.97元/年×20÷5)15543.8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计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636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亚苏犯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陈福生犯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郑恶犯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郑抗犯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汉青、李桂梅共计人民币146364.2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01595.60元;丧葬费1401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汉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3.88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已经赔付95000元,被告人陈亚苏、陈福生、郑恶、郑抗对未赔付的51364.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汉青、李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  判  长    幸  福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代理审判员    吕  锐
                         二O O八年 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单俊嘉
                                       杨  晶
 
郑 恶 案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恶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进行辩护。通过仔细查阅卷宗,询问了被告人并通过法庭调查,使我们对本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郑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          被告人郑恶与被害人并无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的毒资并不是郑恶的。之前郑恶并不认识被害人。只有被告人陈福生一人指称与郑恶有关,且两次的口供也不一致。第一次说是郑恶的,第二次说是陈亚苏和郑恶的。相反,从其他被告人、以及同案犯阿强的口供都认为是陈福生(即陈亚苏)的。同时,欠条上所写欠的钱是陈铁生的。因此,毒资与郑恶无关,郑恶与被害人无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2、         被告人郑恶并无事先合谋故意伤害被害人。
郑恶与陈亚苏去701房时,被害人已被绑。郑恶事发前并无与其他被告人合谋。
3、          被告人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
被告人郑恶与陈亚苏、郑抗离开时,被害人精神尚好。而被告人陈亚苏与郑抗都称九日上午陈福生打电话来时听到打斗声,后来又说搽风油精,这说明被害人是后来陈福生等人殴打后致死的。因此被告人郑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二、     被告人郑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减刑。
被告人郑恶是初犯,并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待自己所做的行为。被告人郑恶也仅仅是推了一下(打了几下)被害人。其最后一次离开701房间时,被害人精神状态尚好,其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郑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减刑。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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