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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赵军河犯流氓罪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9日 广州刑事律师

赵军河流氓案
案情简介:1989526日晚10时许,赵军河和赵连平在邢台市南康庄村村东京广路旁边的康林饭店喝酒,酒后,期间谈到向公路投酒瓶寻刺激,后赵军河平,未投中国王的车辆;随后赵连平向路过的汽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投去没有投出饭店向公路上投去没有投中, 后又投向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机动三轮车投中司机李国林头部,致使李国林驾驶的三轮车失控撞倒路边的杨树上,李国林当场死亡。案发后赵连平被抓获归案,19891226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军河一致潜逃多年,20111130日赵军河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亲戚判处受害人10900元的经济损失。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赵军河归案后,经检察院审查后,依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流氓罪起诉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经过,于2012917日作出了(2012)邢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判决赵军河9年有期徒刑;赵军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11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撤销218号判决书,发回重审;郭保全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一审法院重审,于20121217日作出了(2012)邢东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判决赵军河8年六个月。赵军河仍然不服,提出上诉。201332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撤销325号判决书,再次发回重审;2013329日对该案重新再次了审理,郭保全律师任然担任其辩护人。
    郭保全律师的辩护意见:一、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河构成流氓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赵军河与赵连平和赵海军在饭店喝酒后,赵军河从饭店里拿出了几个酒瓶,其中两个扔到了路边的沟里,另外的酒瓶放在饭店的门口,拿酒瓶的目的并非投汽车,而是准备换香烟,但赵连平将酒瓶投到了被害人李国林的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从本案的卷宗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本案的证人卢庆红的证言(卷宗第43页)、卢海兴等证言证实穿白色衬衣的人投的东西。而从卷宗材料的证人卢庆红,赵林柱、赵建书以及被告人赵军河和赵连平本人均证实案发时赵连平传到是白色衬衣。故此,李国林的死亡的后果是有赵连平的行为造成的。至于赵海军的“听赵军河说连平你用酒瓶子投汽车,有事我负责”的证言,赵海军在四次笔录中进行了五次表述,虽然这五次表述大致意思相同,但每次表述的用语皆不一致,该证言只是听说,而非亲眼所见或亲自听到,属于传来证据,同时也是一个孤证,该起诉书所证实的该问题,没有完整的证据体系支持。根据卷宗内的案情汇报显示,案卷缺少《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而且由于时间的原因赵军河也无法辨认出当时的犯罪具体位置,因此,本案没有这些最重要的证据予以支持,在证据上存在瑕疵。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军河的行为虽然存在违法,但被告人赵军河构成流氓罪的证据不足。 
    二、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河涉嫌流氓罪,并要求本案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重处罚,是违背刑法立法精神的。
本案虽然发生在1989年,但是本案被告人自首及审理发生在2012年,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赵军河适用1979年《刑法》没有异议,但是《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于1997年1月1日已经废止,该规定是从重处罚的依据,并非从轻处罚的依据 。如果适用该决定,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是违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
三、被告人赵军河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军河生于1972年9月26日,本案发生在1989年的5月26日,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希望法庭给被告人赵军河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赵军河系自首,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
2011年11月30日,赵军河在其姐姐赵书芬的陪同下主动到邢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属于在清网行动中自首,并在讯问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开庭时的供述,与事发在现场的目击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经过是基本吻合的,可以说明被告人赵军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赵军河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按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赵军河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从本案的卷宗材料及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害人李国林的死亡是赵连平投酒瓶的行为造成的。上述事实,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刑一判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由现场多个目击证人予以证实。
    六、赵军河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已经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
本案发生后,赵军河亲属对被害人给于了一定的经济赔偿,而庭审中,赵军河也表示了同意经济赔偿,由此可以看出赵军河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赵军河的行为流氓罪的证据不足;虽然被告人具有违法行为,但是根据上述事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量刑规范的规定,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范围内量刑或者缓刑。以维护被告人赵军河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过审理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一下判决: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邢东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河,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南康庄村,1989年6月10日被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9895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军河和赵连平(已判)、赵海军在邢台市南康庄村村东京广路旁边的康林饭店喝酒,期间谈到向公路投酒瓶寻刺激,后赵军河出饭店向公路上投酒瓶,未投中过往的车辆;随后赵连平向路过的汽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投去没有投中, 后又投向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机动三轮车,投中司机李国林头部,致使李国林驾驶的三轮车失控撞倒路边的杨树上,李国林当场死亡。案发后,赵连平被抓获归案,19891226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军河一致潜逃多年,20111130日赵军河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亲属判处受害人1090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赵连平的供述,证人证言、市安全局赵军河投案自首的证明及及其他证据。
关于赵海军的证言称“听赵军河说赵连平你用酒瓶投汽车出事我担着”系孤证,赵军河不认可,且赵连平也从未供述,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重审认为,1被告人赵军河伙同赵连平为寻刺激,酒后滋事,向公路上抛投酒瓶,并且赵连平有酒瓶的行为,直接造成行驶在公路上的三轮车司机李国林驾车撞树致死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交通安全管理秩序,该行为无论是根据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均已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依据现行刑法被告人赵军河和赵连平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搞共同犯罪既危害了交通安全管理秩序,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又因行为结果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死亡,触犯了故意伤害(致死)罪,属于行为和结果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处罚,,法定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依据被告人犯罪时仍使用的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被告人赵军河的行为属于流氓罪。现行刑法字1997101日实施之日起该决定被废止,1979年刑法对流氓罪的法定刑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显然根据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较根据现行刑法的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轻。起诉书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赵军河犯流氓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意见符合立法精神,予以采纳。3、被告人赵军河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在潜逃多年以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要求家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军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河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130日至201611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3617日(院印)
被告人赵军河收到判决书后,其家属提出上诉,后被告人赵军河撤回了上诉,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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