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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年9月5日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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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1.片面共犯;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故意在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则没有认识到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的情形,即单方面、片面地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例如 被过滤广告,某甲看到某乙正手持匕首追杀某丙,而某丙正好也是某甲的仇人,于是某甲就想暗中助某乙一臂之力,看到某丙慌不择路、奔向一小胡同,某甲使了一个绊子,趁某丙不备将其绊倒在地,某乙以为某丙自己摔倒,上来将某丙砍伤致死。本案中,某甲的暗中帮助某乙实行故意杀人的行为在理论上就属于所谓的片面共犯。甲的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在理论上尚有一定的争议。


  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共同犯罪故意应是双向的、全面的、而不是单向的、片面的。故此否认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但传统刑法理论不能圆满地解决片面共犯情形的刑事责任。现在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片面共犯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即持;有条件地肯定片面共犯论;。具体而言,片面共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并非在任何种类的共同犯罪人之间都能存在。首先,所谓片面组织犯不可能发生,因为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其次,片面实行犯也没有必要承认为共同犯罪,因为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全面与相互的主观联系,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故片面的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实行租,没有必要承认其为所谓的片面实行犯,完全可以按照实行行为的犯罪构成单独处理而不必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最后,如果片面共犯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则有必要肯定其为共同犯罪。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否认片面共犯,则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为甲的行为并非具体的杀人实行行为,只有将甲的帮助行为与乙的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使甲受到应有的刑法处罚。


  2.间接正犯问题


  间接正犯概念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不发生共犯关系的第三人来实行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间接正犯是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为弥补其共犯从属性说的不足以及借鉴主观主义共犯理论所推衍出来的一个范畴。因为按照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只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即使是一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妨碍共同犯罪的成立,即所谓的共犯独立性说。


  间接正犯的显著特征在于犯罪实行的间接性,从而区别于直接正犯


  ①主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其所预想的犯罪结果,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此不应作为共犯论。


  ②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


  间接正犯主要类型包括


  ①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


  ②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③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


  ④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


  ⑤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


  ⑥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


  总体而言,间接正犯有两大类:一类是利用主体不适格者;另一类是利用他人不知情。


  3.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共同犯罪中停止形态的认定要结合前面所讲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但不能简单等同。对于共同犯罪的既遂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共同停止形态问题的核心主要在于犯罪中止的认定,简单地说,对于直接实行犯而言,因其行为能够直接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危险状态等的发生,对其可以比照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处理,即自动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能有效防止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中止;而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外围者,即组织者、帮助者和教唆者而言,因其组织行为或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已经对直接实行者产生了相应的作用力,此时其简单地自动放弃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能作为中止的,而应根据实行者将该共犯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来认定。这表明,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既遂,则整体或全部既遂;如果共同犯罪没有完成即属于未完成形态,则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当然也有可能均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或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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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


  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由特殊身份的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身份犯。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国尚未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散见于司法文件中的规定多是对一些个案的处理原则,这些规定缺乏全局性,有的规定本身的科学性也值得再斟酌,因此,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是很有限的。目前各地对于共犯中的身份的问题的处理很不统一,本文拟就共同犯罪与身份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身份的界定


  身份一词,又作身分,根据,身分,是指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在刑法理论中,对身份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对身份范围的界定也出现很大的差异。狭义的身份仅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资格,广义的身份不仅包括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还包括特定的人身状况、关系,最广义的解释甚至把目的、动机这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也包括在内。


  对身份的定义直接影响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们认为,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资格、地位等人身状况,对身份的界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人身性。刑法中的身份首先也应当具有一般意义上身份所具有的含义,即是人的一种出身、地位或资格。身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都有自己的身份,不存在无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独立于人之外的身份。这种身份既包括自然的、与身俱有的资格,如性别,也包括后来在社会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地位和资格,如国籍。但都是限定在行为人的人身主体方面的特征,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状况,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就不应认为是身份。


  第二,法定性。这是就刑法中的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就是说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关于行为人主体的事实状况。尤其对于影响量刑的身份而言,这种身份不是法官酌量考虑的量刑因素,而是刑法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考虑的量刑因素。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担负起保护人民,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一般情况下,若司法工作人员反而利用职权,实施强奸行为,其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因而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强奸行为,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往往会将行为人的这种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作为一种酌量从重的因素考虑。但这种身份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强奸罪的从重因素,因此,就强奸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该罪重影响其定罪量刑的身份。身份的法定性也是各国对于身份的认定有区别的原因所在,因为各国刑法对于身份的规定不尽相同。


  第三,特定性。构成刑法中的身份,并不是泛泛而指的,而应当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紧密联系的,是就具体犯罪而言主体的特定的资格、状况。有一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与具体的犯罪不具有联系,因为所有的个罪都会由于这些主体因素而对定罪或是量刑产生影响,这类个人因素也不是身份。身份的特定性的含义还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对一定犯罪来讲必须具有的人身状况,如中国公民这一国籍,对背叛国家罪来讲,因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不能成为该罪主体而属于身份;对间谍罪来讲,因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也可成为间谍罪的主体而不属于身份。


  对于身份的界定应当以上述三个特征作为要件,缺一不可。


  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纯正身份犯的认定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即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犯罪的认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都一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所争论的主题主要有以下两个:其一,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其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如何认定犯罪性质。


  1、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强奸罪的主体要求是男子,由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即奸淫行为和暴力等手段行为。尽管女子不能实行奸淫行为,但可以实施暴力等手段行为,因而在女子将被害妇女手脚按住使男子得以顺利强奸的场合,女子就构成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但在具体论证上,又有不同:如立于共同意思主体的共犯论之草野教授认为,自无身份者在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身份犯的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而取得身份之立场,承认所有的形式之共同加功。立于共犯独立性的见地之木村教授,认为“共犯之犯罪性及可罚性,为共犯所固有,且应就共犯行为本身定之;故无构成要件要素的身份之人,纵另为加功之行为,无论其所加功者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从犯,皆不能成立共犯,第65条第一项系例外的将此视为共犯予以惩罚而为之特别规定。”又如持共犯从属性主张的学者认为“第65条第一项仅能适用于共同正犯,而不能适用于教唆犯及从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该犯罪,则教唆或帮助者纵无其身份,然适用于教唆犯及从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该犯罪,则教唆或帮助者纵无其身份,然亦应构成教唆犯及从犯;此在性质上乃属当然,毫无设定明文之必要。”


  也不少学者对此持否定说。如同样持共犯从属性说的小野清一郎博士,完全反对而主张“第65条第一项之所谓共犯,不包含共同正犯”之学说,认为“共同正犯本来系正犯;身份犯仅有其身份者可实行之。如此解释时,则在此所称之‘加功’,系实行以外之加功,所谓‘共犯’意味着教唆犯或从犯。”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解释说:“……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公职人员才是公务职能的执行者,由他们发出命令,签署文件等等。因此,事实上,也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因此,职务行为的唯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渎职罪的唯一执行犯。由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负责。”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刁荣华则解释说:“按刑法上固有的身份犯系以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为犯罪构成要素,因此,一般法理认为苟行为人欠缺此身份或特定关系,即系可罚性不备,无从成罪。在数人共同加功之情形,依通说,无身份之人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尚非不可想象,但若无身份者居于共同实施之地位,则不能构成身份犯之共同正犯。”







  从立法例上看,明确肯定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的并不多见,但并非没有。1935年修正的第31条第1款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因身份关系成立之罪,其参与者虽不具此等身份关系,仍适用前三条之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非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施者。


  采取否定观点的立法例,例如,1912年的第32条第2款规定:“凡因身份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帮助者虽无身份,仍以共犯论。”言下之意,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犯的情形仅限于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不能成立共同实行犯。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共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该规定也未提及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正犯问题。


  第三种立法例,在立法中语焉不详,但在理论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归为肯定说或否定说。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刑法典。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也是共犯。”该“共犯”是仅包括教唆犯、帮助犯,还是同时包括共同正犯,未予明确。


  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从我国对共同犯罪性质的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可以归纳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实际是持一种折中的态度。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从它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的统一性上进行科学的论证,从而建立了共犯从属性与独立统一说。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必然导致折中说,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对这一问题就是折中说的观点,可作论证:对于无身份者有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前者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构成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因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可以实施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并可以利用所伙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后者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国家罪的共同实行犯。因为背叛国家罪的客观要件是,勾结外国、阴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外国人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不是他的国家,因而实际上不可能实施背叛国家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又如非家庭成员不可能与家庭成员一起构成遗弃罪的共同实行犯。


  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和共同犯罪理论的现状,决定了折中说是适宜的。反对折中说的主要理由在于对实行行为的理解,认为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不能从表面上看,“非身份者好象可以实施作为纯正身份犯中的部分实行行为,实际上该实行行为只有特定的有身份者实施才属于该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超出此范围就不再是特定犯罪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如贪污的场合,“非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也不是贪污罪意义上的窃取行为,这种自然意义上的窃取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只能属于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概括来说,就是对实行行为的理解应当区分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和构成要件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理由十分牵强,当同样的实行行为分别具有身份犯和普通犯罪时,如贪污罪和盗窃罪,这一理由可以说得通;当同样的实行行为只规定有身份犯,非身份人员实施该行为没有犯罪对应时,对这一行为如何认定就无从解释了。如受贿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就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不可能有区别;可见这种区分本身并不具有合理性。另一个主要的理由是,将实行行为应当完整地看待,如男子实施强奸行为,女子帮助实施了暴力手段,认为强奸犯罪的客观构成行为是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并实施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只实施有暴力手段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所以女子不能成为该罪的实行犯,我们认为这种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中,如果把实行行为限定在完整的实施行为,是难以说通的。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这个罪名中的实行行为是什么呢只从事了购买行为,没有实施换取货币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实行行为吗如某农业银行出纳张某在一个偶然的机会结识贩卖假币人员李某,李某见张某急需要钱花,就劝他合作,提议兑换假币,由李某负责购买假币,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负责兑换成真币,两人按营利额分成。协议达成后,李某购买了假币20万元,张某自1997年10月25日起,利用出纳便利,将假币掺入真币之中陆续交给提款人,平均每天出手近万元。到1997年12月15日,已经将15万假币兑换成真币,张某获利8万元。在上述案例中,非身份人员李某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张某以实施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共同故意,由李某实施了购买行为,李某应当构成本罪的实行犯。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选择罪名,购买和换取行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如果实施了这两个行为的,也只作为一罪处理,在同一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两个行为的犯罪中,购买和换取行为应当都是其实行行为,不能认为必须完整地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既实施购买行为又实施换取行为的才是实行行为,所以,对实行行为的理解作这种限定是难以成立的,。


  折中说也贯穿在我国制定的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第2条指出:“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等。其中“共犯”的含义究竟是广义还是狭义,实践中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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