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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罪名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4年9月10日 广州刑事律师

张韶华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张韶华,男,37岁,四川省隆昌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隆昌县公安局某市派出所所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6月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1月,隆昌县某市派出所接到县公安局传来的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协查通报,要求追查盗窃邮票的隆昌籍在逃人员。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韶华讲为改善办公条件,大家要积极想办法创收。遂拟将外出打工挣了钱的人员列为审查对象,带回派出所收取捐资款。而后,被告人张韶华根据特情耳目提供的线索,于1999年2月至7月,以分组下派任务的方式,亲自或安排所内干警,先后将辖区内村民曾罗强、杨均
华、罗志和、李西武四人铐押回所内审查,但未办理留置手续,也未查出有违法行为,仅李西武承认有在本地盗窃行为(后称系逼供才承认),张韶华遂以有违法行为为借口叫四人交钱后,才将四人释放。其中曾罗强被拘禁16个小时,杨均华被拘禁5天5夜,罗志和被拘禁7天7夜,李西武被拘禁6天6夜。某市镇派出所收取上述四被害人的现金共计4.8万元,并入于本所"小金库"。据此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韶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韶华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去年在"打黑除恶"工作中,带队依法查处了一伙横行某市镇的地方恶势力,可能因此遭到有些人的报复陷害。自己没有专门支持召开会议决定对曾罗强等人进行审查;所内干警和联防队员根据我的决策去抓人、放人以及我亲自带队去传讯罗志和等都不是事实。留置曾罗强等四人是所内干警根据特情耳目提供的线索,认为他们有犯罪嫌疑而实施的合法留置行为,而且还均办理了相应手续,留置时间也均未超过48小时,在留置过程中向被害人收取退赃款、保证金不能改变留置行为的合法性质,不是非法拘禁行为;而且即使所内干警有非法拘禁行为,自己作为派出所所长,对他们的行为只承担领导失职的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拘禁他人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自己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韶华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也错误。其一是被害人的陈述,鉴于他们曾经被某市派出所留置盘问,心存怨恨,带有明显感情色彩,也有可能夸大或捏造事实。且对被害人李西武、杨均华、罗志和的询问笔录均在黄光俊家形成,而该人曾被张韶华领导的某市派出所多次查处,很有可能黄光俊与被害人之间达成某种默契,由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二是某市派出所干警及联防队员的证言有重大瑕疵,认定被告人张韶华为解决所内经费困难,
专门主持召开会议,决定对曾罗强等人进行审查的证据不足,关于证实曾罗强等四人交现金的数额和何时放人由所长张韶华决定证据也不充分;其三,大量证据证明对曾罗强等人实施的行为是合法留置行为,对被害人收取了费用也并不能改变留置的性质。而且公诉机关混淆了张韶华作为所长的行为与所内干警行为的相互关系,所内干警应该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张韶华不应对他们的所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所内干警有非法拘禁行为,张韶华作为所长,只应负领导责任。张韶华主观上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无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张韶华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隆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韶华于1998年12月1日受聘担任隆昌县公安局某市派出所所长。1999年初,张韶华根据所内干警提供的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中市分局刑警大队的一份协查通报,安排所内干警对一特大邮票盗窃案的涉案在逃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摸排,并带回所内审查。嗣后,被告人张韶华根据特情耳目提供的线索,于1999年2月至7月,先后将辖区内并不在通报名单上的村民曾罗强、杨均华、罗志和、李西武四人铐押带回所内审查,但未办理留置手续,在留置时间超过24小时亦未上报县公安局审批。在未查实曾罗强等四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张韶华为了解决所内办公、办案经费不足及改善办案人员待遇,决定以"捐资款,名义对上述四人收取金额不等的现金后,该所才将四人释放。某市派出所收取上述四名被害人的现金共计4.8万元,入本所"小金库",用于所内开支及办案人员的返还奖励。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曾罗强、杨均华、罗志和、李西武均陈述,证实被某市派出所非法留置,被迫交款,分别证实自己被关押16小时、天夜、6天多不到7天、5天多。
证人证言
四名被害人的妻子代天容、张淑芳、朱万秀、温慈芬均证实了其丈夫被某市派出所留置的时间、被迫交款后才放人。
证人魏游才、王条芳的证言证实,曾罗强被某市派出所关押后,代天容曾找到他们借钱。
证人曾焕明证实,杨均华被派出所关押几天后,通过他向张韶华说情,说情后的第二天下午杨均华的妻子向派出所交纳了6000元钱后才被释放。
证人吴运田、杨坤友的证言,证明杨均华被某市派出所关押后,给杨均华送饭看见杨均华被铐押在二楼办公室,后交了钱才被放出来,杨均华被关押时间不是5天就是6天。
证人杨子芳、陶孝方、冯国清的证言,证明罗志和被关押后交款放人的事实,其中冯国清的证言证实朱万秀找他借钱到派出所的头一个赶场天就听说罗志和被派出所关押。
证人刘奠刚的证言,证明罗志和被关押后,通过他的说情,朱万秀交了1.7万元,罗志和才被释放;证明李西武被关押后,通过他向张韶华说情,并用奥拓车把李西武保了出来。事后,李西武交齐了钱,也取回了车子。
某市派出所干警余世明、罗玉国、董长初、刘孝禄的证言,证实人被抓回来后是铐押着的,没有履行法律手续,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曾罗强等人有违法行为,交多少钱、放不放人均由张韶华决定,曾罗强等人交钱不是自愿的。罗玉国证实,杨均华被关了5天,罗志和是3月8日晚上被抓,3月16日才放的。
原某市派出所联防队员虞某某、陈某某证实罗志和被关押后,刘奠刚来替罗志和说过情,罗志和被关押好几天,留置罗志和只出示了证件,没办法律文书;抓了李西武后形成了材料是交给了张韶华的,刘奠刚来为李西武担保,张韶华就把事情处理了,罗志和被处罚了1.7万元钱;事后,他们均分得了奖金。
书证
聘书,证明被告人张韶华自1998年12月1日起担任隆昌县公安局某市派出所所长。
张韶华的工作记录本,记录了对曾罗强等人排查后的情况及捐款情况。
罗玉国的工作笔记,记录了曾罗强、杨均华、罗志和被留置的时间。
收款收据,证实四名被害人交款金额。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韶华供述,向曾罗强等四人收取的是捐资款,且均是他与副所长及经办人员一起研究决定的,收款用于办公及派出所装修、车辆维修、返还奖励;留置四人办没办手续他不清楚,对罗志和留置肯定超期,其原因是法律认识不够,执法不严,自己管理不严,检查督促不够,还有就是为了收点钱,解决所里的经费不足。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韶华身为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辩护人提出对曾罗强等人行为是留置行为,与本案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韶华为了单位创收,不核实具体情况,无端怀疑他人,擅自决定和安排所内人员将曾罗强带回所内非法关押,其非法的主观故意来源于非法的决策指导,被拘禁的对象从现有材料证明他们均属无辜,无论张韶华是否参加了拘禁他人,其结果均是张韶华决策的结果,其他干警的行为均是在张韶华的决策下进行的,被告人张韶华是决策者,其他干警是执行者,因此张韶华的行为不仅仅是负行政领导的责任问题,而是已触犯刑律;四名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有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包括所内干警的证言和记录,因而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害人被拘禁时间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
第丨款、第4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韶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审宣判后,被告人张韶华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撤销隆昌县人民法院(2001)隆昌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
决;
发回隆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隆昌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韶华在担任某市派出所所长期间,主持本所的治安、刑侦等全面工作,对涉嫌犯罪人员曾罗强、杨均华、罗志和、李西武四人未履行合法留置手续而留置,留置时间超过24小时不上报县公安局审批,在未查明上述四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张韶华为改善本所办案、办公条件及干警待遇而决定对四人强行收取捐资款,迫使四人亲属代为交纳金额不等的现金后才将四人释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2款、第22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不正确地履行了作为一名公安干警、基层派出所所长应尽的职责。由于被告人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但罪名不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留置曾罗强等四人是合法留置行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辩称系被人诬陷报复,请求宣告无罪以及辩护人对张韶华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韶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3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韶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法理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张韶华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和隆昌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合议庭都持这种观点,理由是被告人张韶华身为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为了单位创收,不核实具体情况,无端怀疑他人,擅自决定和安排所内人员将曾罗强等四人带回所内非法关押,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实施非法拘禁,此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审法院以及一审法院的重审合议庭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韶华作为派出所所长,对涉嫌犯罪人员曾罗强、杨均华、罗志和、李西武四人未履行合法留置手续而留置,在未查明上述四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张韶华为改善本所办案、办公条件及干警待遇而决定对四人强行收取捐资款,迫使四人亲属代为交纳金额不等的现金后才将四人释放,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正确地履行了作为一名公安干警、派出所所长应尽的职责。由于被告人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笔者认为,隆昌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确定的罪名是正确的。本案定罪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区分非法拘禁罪和滥用职权罪。
在一般情况下非法拘禁罪与滥用职权罪较易区分,但当非法拘禁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有拘禁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时,则常常发生困难,因为非法拘禁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相同,客观行为方面又相互交叉重叠,违背法定程序非法拘禁他人是滥用职权行为中的一种,而滥用职权往往又通过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来表现出来。正如本案的情况下,两罪比较难以区分。但是我们还是应该看到滥用职权罪和非法拘禁罪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1)滥用职权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一为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另一客体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滥用职权罪作为渎职罪的一种,前一客体为主要客体,也是此罪区别于其他类犯罪的重要特征。而非法拘禁罪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2)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滥用"是一个规范性要件,需要法官根据一定标准进行评价。一般认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正当目的或者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换句话说,在形式上和外形上假借执行职务之名,而在目的、方法等方面实际上干了违法匀当的意思。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罪要求具有违背职务行为宗旨的非法目的;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司法人员则本意上都是为了执行公务。所以,若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怀着徇私或者牟利等其他目的,从而不正确地行使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虽然也存在非法拘禁行为,但是由于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更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若司法人员出于职务本身的内在要求而行使职权,只是在拘禁他人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从而造成本该合法的拘禁行为丧失了合法性,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比如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就属于后一种情况,构成非法拘禁罪。
(3)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只表现为非法剥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不同案件可能只是具体拘禁方式不同。比起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表现上范围更广、方式更多样。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作出处理决定,所以在方式上可谓多种多样,如胡乱罚款或收费、非法没收或扣压公私财物、非法拘留等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已。
在本案中,犯罪人接到协查通报后,产生了抓那些有违法嫌疑的人罚款来为单位创收的想法。基于这个目的,在接到特情耳目的线索时,犯罪人未深入调查,安排所内人员,对并非协查通报上的涉嫌人员带回所内进行非法留置,留置时间超过时限后不上报县公安局审批,在未查明被害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收取"捐资款"才予以释放。因此,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虽然形式上是在执行
公务查找涉嫌犯罪人员,其实是假借执行公务之名,收取所谓"捐资款"入本单位的"小金库",本质上违背了法律赋予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宗旨,也违背了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和勤勉性。这种被告人基于不正当的目的,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包括:(1)未查到被害人的涉嫌犯罪事实;(2)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3)对三名被害人长时间非法关押,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尽管犯罪人执行公务的依据仅是通报、线索,且擅自扩大了范围,没有认真按通报的要求行事,但犯罪人是在职责的要求下执行公务;(4)在未查明上述四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四人强行收取"捐资款"。可见,非法拘禁四名被害人只是其中的表现方式之一。综观全案,犯罪人员在查处涉嫌犯罪人的过程,为了给单位"创收"这一不正当的目的,滥用其职权,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收取费用,该行为主要侵害了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故法院重审时定滥用职权罪是怡当的。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是合法留置,证据不足,被告人系遭诬陷,显然不值一驳。没履行手续在程序上就是不合法,未查明留置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超时限留置就更不合法。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否定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这些意见是正确的。
被告人及辩护人还提出的犯罪人不应该为所内干警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最多承担领导责任,人民法院虽在判决上没正面说明,但强调了犯罪人不正确地履行了一名公安干警、基层派出所所长应尽的职责,其意包含了作为单位负责人应对自己授意下产生的行为负责。虽然犯罪人对其中三名被害人没有参与直接抓获的行动,但事实上四名被害人被抓回派出所铐押,被害人交多少钱,何时被释放均是由被告人决定的。被告人明知法律规定留置期限,却故意违背了法律规定处理公务,随心所欲地收取所谓的"捐资款",因而犯罪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公诉机关认定的四起具体犯罪都得到了很充分的表现,且有大量证据佐证,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对全案均要负责刑事责任而不仅是领导责任,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在我国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成立必须具有一定的危害结果,即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方可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什么是"重大损失",我国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如1999年9月16曰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款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于符合上述立案标准的"重大损失",司法机关才可以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定罪。本案被告人为了增加单位"小金库"的收入而非法关押四名无辜的被害人,最长的关押时间长达7天7夜,非法收取现金共计4.8万元,其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对照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已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然已经超过了"轻微"的标准,所以人民法院根据此条款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量刑上显得偏轻,不够妥当。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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