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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李某某挪用公款案——为讨好领导私自将公款借给领导亲友用于经营活动应当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4年9月30日 广州刑事律师

李某某挪用公款案——为讨好领导私自将公款借给领导亲友用于经营活动应当如何认定—、基本情况案由:李某某挪用公款案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汉族。1946年9 月20日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陕西省工 艺品进出口公司总会计师。2002年8月8日因涉嫌 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李某某在任陕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本单位总经 理李秦燕的外甥姬兵私自订立借款协议,将本单位 的15万元借给私办的晓花服装厂,由姬兵用于经 营活动。案发后,尚有4.8万元未归还。据此,检 察机关认定李某某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已依法提 起公诉。 (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李某某认为,其受本单位经理李秦燕指使,迫于无奈将公款借 给李秦燕外甥姬兵使用。订立协议只是将来好说清款的去向并督促 姬兵还款。自己无挪用公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三、检察机关认定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在担任陕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财务部 经理期间,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做主,与姬兵订立借款协议,将 15万元公款借给姬兵进行经营活动,先后于1995年9用29日、10 月10日两次给姬兵提供转账支票两张,并约定利息和3个月还款 期限。案发后,伪造领导批示,提供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挪用公 款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一)书证 李某某任职情况证明,系国有企业副处级干部。 陕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该单位系 全民所有制。 李某某与姬兵、杨晓花所订立的借款协议。 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财务科提供的财务凭证及借款凭证。(二)证人证言 陕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经理李秦燕证言证实,李某某无 权私自出借公款,借给姬兵公款他不知情。 姬兵、杨晓花证言证实,通过李某某借给陕西省工艺品进 出口公司15万元,是为了开办晓花服装厂。(三)犯罪嫌疑人供述李某某对借给姬兵公款15万元的事实及过程供认不讳。但借 款之事是经理李秦燕让他干的。为了不得罪领导,迫不得已而为。四、判案理由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做主将公款借给姬兵使用,其行为 已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所辩称受李秦燕指使,缺乏事实证据,无 法认定李秦燕参与共同犯罪,不影响其犯罪构成。 250 ?五、定案结论新城区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 认定李某某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141条之规定,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六、法理解说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可见,挪用 公款罪的成立,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 违反财经纪律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会发生国家或者集体的公款使 用权遭受侵害的危害结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态度;在客观 上,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 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 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仍然存在许多亟需 明确的疑难问题,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非为个人牟利,是否不具 备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区别应当如何把 握?本案的认定即主要涉及上述两个问题。(一)关于挪用公款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辩称,其受本单位经 理李秦燕指使,迫于无奈将公款借给李秦燕外甥姬兵使用,订立协 议只是将来好说清款的去向并督促姬兵还款,所以,自己无挪用公 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显然,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看来,非为谋 取个人私利,而是纯属无奈将公款借给单位领导的亲友使用,即可 否定其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的存在。不难发现,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看法,不仅囿于其对 犯罪故意与犯罪动机之间关系的误解,而且缘于其对犯罪动机在挪 用公款案件定性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错误认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 挪用公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沽动,有的是 为了营利,有的是出于生活上的某种需要。传统的刑法学观点认 251 ?为,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可以作为量刑的一种情节加以考 虑。但在挪用公款案件中,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犯罪动机对挪用 公款之犯罪故意的认定仍然不产生影响,但对于挪用公款罪的成 立,却起着重要的影响乃至于决定性作用。这是因为: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 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 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指促使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以产生 危害结果的一种内心冲动和起因。可见,犯罪动机是与犯罪故意相 并列的犯罪主观方面的两种心理态度,而非犯罪故意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一再声称,其将公款借给姬兵使 用,非为谋取个人私利,实是出于无奈,其实都是对促使其实施挪 用公款行为的内心起因的解释和表白,而这显然应当属于犯罪动机 而非犯罪故意的内容。由此决定,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动机否定其犯 罪故意存在的辩解,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李士 俊不仅明知其借给姬兵使用的是公款,而且明知其将公款借给姬兵 用于经营活动,会对单位的公款使用权构成侵犯,却仍然将这一行 为付诸实施,其主观上的挪用公款故意是不言自明的。 犯罪动机因在一般情况下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必备要件, 因而通常不影响定罪,而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由审判人 员酌情予以考虑。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动机则不一样。由于刑法根 据所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的不同,将挪用公款罪分为非法活动型、 营利活动型、其他个人用途型三种,并对不同类型的挪用公款罪规 定了不同的定罪条件。与之相对应,行为人的主观犯罪动机如何, 也就成为判定挪用公款行为属于哪一种类型,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的 重要标准之一。这样一来,由于公款的挪用人和使用人可以分开, 而挪用人对使用人使用公款的实际情况未必都清楚,当挪用人的动 机与使用人的使用情况不一致时如何定罪,理论上则不无疑义。例 如,甲挪用公款交乙使用,解决乙的一时生活拮据,而乙却将该公 款用于走私、非法经营的违法活动,对甲是接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 动处理还是按其他个人用途的挪用公款罪处理?理论上意见不一。 252 . 一种观点认为,挪用人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挪用人主观上应明知 自己不能完全控制公款的用途,但还是将公款挪用给使用人使用, 对使用人使用公款抱放任的态度,只要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 或非法活动,对挪用人就应分别按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的定罪的具 体标准认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规定的三种具体标准,都是 挪用人挪用公款的主观意图与使用公款的客观事实统一,即挪用人 挪用公款的犯罪动机与使用公款的客观事实的统一。使用人撞自改 变被挪用的公款的用途,挪用人主观上不知道、客观上也不可能知 道,就应以挪用人挪用公款的真实动机来确定罪与非罪。①应该说,由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所决定,后一种观点 更为合理。在挪用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使用人最终按照 双方事先共同商定的用途来使用该公款,则认定二者构成共同犯罪 没有异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最终的用途与事先商 定用途并不相同的现象。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挪 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 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 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 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二)关于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区别界限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挪用公款的案件是以借贷的形式出 现的。借用公款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法的借用公款,例如,职工 生活上发生困难,经过群众讨论,领导批准,从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或福利基金中临时借贷;另一种是非法借贷。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或 单位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经单位集体决策或领导批准,借用公款 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或者个人一般性使用。前一种借用公款谈 不上什么违法性,但后一种非法借用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行①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版,第308页。 为,理论上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的实质是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尽管形式 上经过批准,而实质上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将公款私用的,仍属 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例如,某财会人员经主管领导同意,将公款借 给其亲友进行营利活动,这显然也是国家所禁止的挪用公款的行 为。①还有学者进一步陈述了 “借贷”行为之所以是一种严重的挪 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主要理由:(1) “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 法性,“借贷”的形式并不能掩盖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 的。(2)此类“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原则 去处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有关民事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利用 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3)从现行刑法典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看,“借贷”行为也 是挪用的行为方式之一。(4)从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看,“借贷” 挪用尽管名义上有“借贷合同”,但同样侵害了公款的公用性,改 变不了将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的性质。②该学者还认为,在所谓 “集体”决策的案件中,对“集体”决定挪用公款的,同样能构成 挪用公款罪。这是因为,首先,挪用公款罪同样存在共犯,表面上 的“集体决策”实质仍是少数人的共犯行为,并不代表公款使用主 体的意志。事实上,也不存在这种权利主体故意损害自身利益的意 志。其次,擅自行为并非仅指个人行为,挪用公款犯罪是一种擅自 行为,这是基于国家禁止公款私用而言的,因此,“集体决策”挪 用公款也是一种擅自行为。另有学者则认为,对于确属单位决策机构通过内部决策程序, 决定把公款“借贷”给个人或者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虽然属于 严重的违法活动,但一般不宜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挪用公款罪是①参见黄海龙:《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载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 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474页。②参见郑广宇:《挪用公款罪相关实务问题探析》,载《人民检察》〗999年第9期。职务犯罪,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但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 权和收益权,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2000年制发的《关于 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理意见》 指出:“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 上是一种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 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本人 的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 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建国以来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判例对挪用公款与 非法借贷一直是予以区别对待的。早在20世纪60年代,中共中央 批转的中央纪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 理意见的报告》就将“长期借支”与“挪用公款”视为两种不同的 违反财政制度的行为。? 20世纪90年代,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 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 (试行)》,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处理大不一样,借用公款的处理 要比挪用公款轻得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发的案 例中,对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借用公款的行为,也都是主张应与挪 用公款区别开来,应作无罪处理。③应当指出的是,有关的司法解 释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认可的。1999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 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①参见王振勇等:《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应注意的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2期。?参见孙国祥著:《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8月版,第241页。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4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理论上对挪用和借用予以区 分,十分必要。具体说来,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 面:(1)行为主体不同。借用公款的行为一般是单位行为,即单位 是借出方的民事主体,以单位的名义把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使用;而挪用公款一般是个人行为,以个人的名义把公款借给他人 使用,或者为了私利假借单位的名义借给他人使用。(2)行为程序 不同。借用公款行为一般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即由单位集体决定或 者由单位领导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把公款 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而挪用公款行为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即由个人擅自决定把公款挪给他人使用,通常也不履行适当的法律 手续。(3)行为目的不同。借用公款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本单位的利 益,如为了给单位创收,或者为了帮助关系单位周转资金以利进一 步的合作等;而挪用公款行为则是为了私利,损害单位的利益。或 者说,是把单位的公款用在与单位利益、宗旨相违背的用途上。这 是借用公款不同于挪用公款行为的本质特征所在。因为在借用的场 合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所以,通常以单位的名义,经过合法的程序 将公款借出,无需擅自决定并使用欺骗、隐瞒等不正常的方式挪 用。相反,在挪用的场合,因为是为了私利而损害单位的利益,所 以往往需要瞒着单位采取非法手段和通过非法程序将公款挪用。在 这个意义上,挪用公款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对单位背信性质的行为; 而借用则不具有这种背信的性质。?应当说,借用公款与挪用公款之间的区别,是比较容易理解和 把握的。但由于挪用公款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实践中 常常会出现形式上是借用公款,而实际上是挪用公款行为的情①参见赵秉忐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58 ~ 659 形:① 行为人本没有正常的借贷手续,挪用了自己经手、经管、 主管的财物后,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责,而在事后补办了借用手续。 因为借用应是事前的双方协商一致,而不是事后的承认,故行为人 的挪用行为已构成了犯罪跃遂,因而行为人补办的借用手续并不影 响行为人犯罪的成立。 在数人共同勾结的挪用案件中,批准借款人也是挪用的共 犯,参与使用挪用的公款的,形式上虽然有借款手续,实际上只是 其挪用的一种手段而已。例如,在透支炒股的案件中,证券公司的 负责人甲为客户透支,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借用,不构成挪用公款 罪。但如果甲与客户乙商量,甲为客户乙提供透支资金,乙具体操 作炒股,获利后按比例分配,甲乙应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 自批自贷,自己批准自己借款,即有权支配单位公款的人 员,撞自动用公款给自己使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借口自己是单 位的法人代表,有权对公款的使用做出决定,就利用手中的职权, 将公款借给自己的亲友使用,或者名义上是借给他人使用,实际上 就等于将公款批给自己使用,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人通过欺骗、引诱等手段,假借单位决策机关的名 义,将公款借贷给他人的,也是挪用行为。 从“借贷”的利益实际归属看,利益的归属是单位行为与 个人行为的重要区别,对于将公款以签订协议等方式借给私有公 司、企业或个人使用,双方约定收取利息归单位所有的,由于缺少 归个人使用的条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借贷”的利息 不是归单位私有,而是决策者个人所有,虽然借贷是以单位名义进 行的,但从利益的归属看,反映的是个人意志,应作为挪用公款罪 处理。在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的李某某不仅具有国家工①参见孙国祥著:《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版,第243 ~246页。 作人员这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而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 之便,私自做主将公款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虽然与公款使用人姬兵订立有借款协 议,但无论是该借款协议的订立,还是将15万元公款出借给姬兵 进行经营活动等一系列行为,均未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而是 完全由李某某个人瞒着单位擅自做出决定的;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之所以将公款借给总经理的外甥姬兵,并不是出于对单位利益的考 虑,而是为了拉拢自己和总经理的关系,以维系自己在单位中的地 位。显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单位公款“出借”给他人使用,不 仅程序上违法,而且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既然 如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在本质上完全符合挪用公款行为的 背信特征,加之李某某在主观上不仅明知自己所挪用并交给姬兵的 公款的真正用途是被姬兵用于经营活动完全明知而仍故意为之,而 且在客观上,由于挪用公款15万元已属于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 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已完全符 合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提 起公诉是正确的。(案例来源: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魏淑娟; 整理人:田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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