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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关于审查起诉期间告知时间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1日 广州刑事律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4条规定,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审查,这就规定了公诉部门对案件初审期限。只有移送的案件符合该规则第245条的规定时,公诉部门方可受理。否则,将根据该规则第246条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在三日内补充证据材料或是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其审查的期限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的告知时限与七日的初审期限存在冲突。
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如果检察院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三日内未决定是否受案(因初审期限为七日,这种情况当然存在),应不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如果告知的话,一旦该案不符合受案条件而不予受案的,就导致了案件还没有实质性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公诉部门就已经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如果不告知,一旦侦查机关在法定时限内补充完证据材料,符合受案条件的,那么,公诉部门就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三日内)履行告知义务。
二是如果在三日以后七日以内经审查发现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该如何处理?特别是当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已经届满时,就会使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按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受案期,就因先前决定不受案(三日内)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无形增加诉讼成本,使该次移送审查起诉成为程序上走过场。如果按法律规定不予受案,就会造成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的现象,同样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立法上的冲突,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出了一道难题,为了解决上述时限的冲突,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收到案件材料后三日内”改为“受案后三日内”。对于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也应如此。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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