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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如何在盗窃案中辩护成功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4日 广州刑事律师

公道自在人心
——一个盗窃案的成功辩护心得。
本案当事人确实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赃物及分赃,辩护人通过对整个案件经过细节的详细了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让检察官对当事人首次参与的也是数额最大的一笔金额没有列为盗窃数额,在法院庭审过程中,通过对其他同案犯的发问,让法庭充分了解到案件的经过和细节,并通过对当事人所处环境及社会状况的阐述,争取到法庭审判员、特别是陪审员的同情,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为从犯,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附: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庭审前,我认真研究了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杭西检刑诉[2010]368-1号起诉书,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认真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又听取了本案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错误,依法应当构成转移赃物罪。辩护人就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转移赃物罪以及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等方面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盗窃的犯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1、张某某没有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就具体去何处以何种方法盗窃何物进行过意思联络。从本案其他行为人的口供和其本人的陈述中,完全可以确定,张某某在案件中只和姬广周有电话联系,其内容只涉及开车外出及运费。张某某也从未与其他嫌疑人有过电话或口头的联系,其意识中也从未有从秘密窃取的财物中获利的因素。其参与到本案当中是受姬广周的雇佣进行运输,其直接目的是通过提供运输获取运费报酬。
2、张某某没有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就赃物如何处理,如何分赃进行过联系。其所获得的运费最初只有200元每次,后来知道所运输的是赃物才要求按400元每次支付运费,并且运费也没有和每次所盗窃赃物获得的金额有联系,尽管运费数额高于正常运费但不能因此认定盗窃,而只是转移赃物所得的运费。因此,张某某所获得的都是运费,不是盗窃所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1、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本案中所被盗的相关电缆均处于使用中并架设在空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自行将相关电缆剪断并剪成小段捆好,因为已经剪成小段了,此时,被盗的电缆已脱离了其所有人的控制并与使用中的电缆区别开来,秘密窃取的行为已经完成。在这个过程中,张某某完全没有参与。
2、其他犯罪嫌疑人在偷剪电缆时,张某某及他所驾驶的车辆均与偷剪的现场有较长的距离,在其他嫌疑人将电缆剪下并剪成小段后拿到路边才通知姬广周,由姬广周通知张某某开车去运输电缆,此时电缆已经脱离了其所有人的控制,所以张某某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
三、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1、张某某最初是受姬某某的雇佣承担运输并获取运费,后来知道所运输物品为盗窃所得赃物后仍然愿意承担运输只是要求将每次200元的运费增加到400元。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并且将赃物运输到姬广周的住处会妨碍司法机关追缴及侦查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方面是符合转移赃物罪的主观要件。
2、张某某客观上仅仅是开车进行运输,在本案当中,其从未离开过车辆的驾驶室,也没有对其他嫌疑人的盗窃行为提供过任何其他的帮助或辅助行为,比如放哨等。因此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的客观要件。其只能构成转移赃物罪。
四、本案中对张某某的量刑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如前所述,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其他嫌疑人提出、策划、预先踩点并组织实施完成,张某某只是因经济困窘、禁不住小利诱惑、法律知识不多而一时误入歧途的,其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也仅仅限于开车运输,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行及结束所起的作用不大,其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张某某犯罪后,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张某某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深感后悔。被告张某某能如实向司法机关坦白、彻底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真诚的认罪服法的行为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悔过之心明显。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3、被告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的危害性较轻。
被告张某某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主要是被告人当时禁不住小利诱惑以及自制力不强导致的犯罪。其次被告人是对法律的无知,认为不是自己偷的,只是进行运输就误认为不是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不化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较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是因为生活困窘。
被告张某某作为外省市来杭谋生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父母在老家农村被列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妻子抚养照顾二个小孩而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全家的生活来源依赖被告人张某某开车获得的不多的运费,在目前国家基本保障制度不健全、就业困难的情况下,请法院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生活环境及条件予以从轻处罚。
五、退后一步分析,即使张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张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开车运输赃物,盗窃电缆的提出、作案方法、方式、手段、盗窃地点、赃物的销售以及赃物的分配均没有被告张某某的参与,因此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可有可无的,无足轻重的。因为,其他被告人所进行的其他盗窃案件中没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参与,但其他被告人仍然成功的实施了盗窃。因此,即便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盗窃的共犯,那么应当根据其的具体行为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为从犯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辩护人请求法院以转移赃物罪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犯罪主观意识以及生活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谢谢审判长、各位人民陪审员。
此致
西湖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
曾省明律师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律师:大行刑事辩护团队 [广东]

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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