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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

检察机关有必要对自诉案件加强监督 刑事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7日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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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有必要对自诉案件加强监督

  目前,自诉案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中仍处于薄弱环节,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自诉案件是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理应接受专门的法律监督。然而,目前我国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关程序性设计仅是针对公诉案件,对自诉案件应如何进行监督未作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困难。


  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不重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工作重点主要放在了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公诉案件上。由于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不大、影响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一些检察人员对这类案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加上存在任务重、人手少的状况,导致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工作不够重视。


  三、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诉讼活动的知情权不畅。在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不派员参加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判决书、裁定书也不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很难了解自诉案件的诉讼情况,无法保证及时有效地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监督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1.明确对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权。可在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于三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书及自诉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立案。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内容。


  2.明确对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刑诉法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出席自诉案件的庭审,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参加出庭的检察人员不享有公诉程序中公诉人的权利,其作用仅限于监督法院的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


  3.细化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的内容。;两高;应联合制定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规范,详细规定检察机关的介入时机和监督方式等,以确保这项工作于法有据、有章可循。在此基础上,高检院可统一制定自诉案件监督的相关工作制度及程序规定,确立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监督的各种制度,如监督线索登记制度、跟踪监督制度、复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等。


  4.保障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知情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知情权是加强自诉案件监督的关键,具体应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并将受理决定以及自诉人起诉书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派员出庭。对检察机关决定派员出庭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人民法院对在审判过程中及审判结束后所作的裁定书、判决书,应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凡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应不受范围限制,可在诉讼活动的任何阶段参加进去,实行全面监督。出庭检察人员的身份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而不是公诉人,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而非公诉职能。


  二、加强对自诉案件审判和调解过程的监督。


  1.加强对审判程序合法性的监督。鉴于检察机关的现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所有自诉案件的诉讼活动,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易于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必直接参与庭审活动,可以通过接受自诉人或被告人的控告和申诉以及查阅法庭记录的方式实施监督;而对那些相对重大、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出庭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人民法院是否遵守了法定的审理期限,是否履行了有关法律手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是否得到了保障等等。


  2.加强对自诉案件调解的监督。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反自愿原则或徇私调解的,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规范控告、申诉程序。实践中,部分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的并未通过法定的上诉途径,而是通过控告、申诉渠道提出。对此,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控告、申诉检察职能。在具体操作上,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调阅自诉案件的卷宗,向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有关证人,在确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提出纠正意见。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比照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原审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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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

  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作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③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的实际存在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象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原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也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审判组织的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天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用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所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既使按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 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所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中仍然保留或部分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审限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国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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